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至雲林縣○○鄉○○路○○○號前,然後進入「健源診所」內,向診所老板娘乙○○佯稱:「欲掛號」,並趁乙○○在診所注射室(第三間)取藥予其他患者之際,進入診察室(第二間)及掛號室(第一間)內,竊取乙○○置於掛號室診療床上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二千七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乙○○發現高喊「捉賊」,並追至走廊上將錢取回,戊○○為防護贓物,竟對乙○○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強制力,將乙○○抱住,從乙○○手中取回二千七百元(千元紙鈔一張、百元紙鈔十七張),乙○○因而受有左手上臂及左手中指之輕微抓傷(未據乙○○提出告訴)。鄰人聞聲前來,戊○○見現場圍觀者眾,欲騎車離開,乙○○為防止其逃逸乃迅速上前取下該機車鑰匙,戊○○則棄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竊取三千七百元現金之行為: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診所第一間是掛號室,第二間是診療室,第
三間是注射室,注射室與診療室中間只有透明玻璃隔著,沒有相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佐以被害人提供之「健源診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及對照該診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可知第三間注射室與第二間診療室中間隔有透明玻璃,而第二間診療室及第一間掛號室只有一個入口,該二者間之間隔為病歷櫃及診療床,第一間之掛號室前面係以半面之透明玻璃相隔,以供病人掛號之用。故而,如立於掛號處即可由該半面之透明玻璃窺見其掛號室及診療床上之所有物品。
⒉而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中午十二點半回診所開門,戊○○尾隨我
進診所我沒有發現,我開門後直接要至後面拿藥,他說要掛號,我說現在是下班休息時間,我是要來拿藥給患者,我還在後面(第三間注射室),他原來在走廊說完話後他走進察室(第二間),我皮包放在掛號室(第一間,與第二間相通),我正好要拿藥給約好之陳太太,藥尚未交給陳太太時,結果戊○○手中拿一把鈔票出來,我就喊捉賊,他就往外跑,隔壁好多人跑出來,我追到走廊上將錢搶回來,他又轉身將我抱住將錢搶回去,他很有力將我左手肘弄瘀傷,隔壁有人來幫忙將他手拉開,隨後他往外跑去騎機車,我見他要騎車就跑過去將機車鑰匙取下,他要搶鑰匙,我就將鑰匙丟進店內,他棄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在麥寮中山路一三四號健源診所內發生何事?》陳太太到診所要拿藥,她說要十二點多才能來,所以藥師就將藥拿給我,到十二點我們就去吃飯,到了十二點半我就去將診所的門打開一點,就在診所內等,那時候診所是休息的,我想沒有人,就將皮包放在病歷室的診療床那邊,十二點半陳太太就來了,我皮包是放在前面,因為藥放在後面的注射室那邊,所以我就到後面去拿,陳太太進來後要拿藥,我就和陳太太先聊天,我進去注射室要拿藥時就看到一個人進來,他在走廊上表示要掛號,我就跟他說現在休息沒有辦法掛號,他就問我我先生在嗎,我就說都回去休息了,我先生不在,他就應該要走出去,然後我就跟陳太太說藥要怎麼吃,然後我就感覺他沒有走出去,他沒有從走廊走出去,感覺他怎麼進去診療室,因為那時候我在透明玻璃上有看到一個影子,所以就想說他為什麼進去診療所,然後我將藥給陳太太,並告訴她藥的吃法,就從注射室出來,出來之後就看到有個人手上拿著一筆錢,我覺得他偷錢就喊抓賊,之後他跑出去,我就跟著跑出去,然後搶回錢後,我就跑回去診所,但在走廊上又被他抱住,要搶我的錢,我就將錢給他,手上只留下一千元,那時候錢總共是三千七百元,他搶走二千七百元。我將錢給他後,他回頭要騎機車走,我就又跑去搶他機車鑰匙,他又搶了去,我又搶回來,之後就將鑰匙丟在我們診所走廊那邊,那時候他看到現場很多人,他就跑掉了。」、「《你如何確定戊○○手上的三千七百元是你的?》因為我去打開皮包,發現錢都不見了,皮包內的扣子都被弄壞了,但其他證件都還在。《你皮包是何時放在診療床上?》是在十二點二十六、七分的時候,是因為在掛號室那邊等陳太太。後來陳太太拿了之後,我皮包忘記拿走放在那邊。《從你放皮包到十二點三十分發生這件事情的這段時間中,是否有其他人進去你們診所?》就只有陳太太及他三個小孩,他的小孩只有在走廊,沒有進去過診療室那邊。他的小孩分別是七歲、九歲、十一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已指認被告為竊賊,佐以前述「健源診所」內部之相關位置,證人在第三間注射室取藥時約略看見一個人影進入第二間之診療室,應非憑空捏造,應該是被告無誤。且證人於此之後再看見被告手裡抓一把錢,證人原置於第一間掛號室之療床上之皮包遭人破壞,其內證件未動,僅現金遭取走,而證人又係剛用過午餐,甫將皮包置於該處,其間又無其他人進入診療室。若果被告係掛號,又何須進入診療室。是以,被告應該是走進診療室,然後從診療床上之皮包內偷竊金錢之人。可見被告確有竊取三千七百元現金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強制力之行為。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隔壁吃飯,我有聽到人家喊搶錢,我就
出來看,就看到健源診所的老闆娘與戊○○兩人在拉扯,至於是為了何事在拉扯我不知道。我看到兩個人是在搶錢。開始是老闆娘將錢搶回來,然後戊○○就要騎機車走,老闆娘又搶了他的機車鑰匙,戊○○又回去要搶錢,沒有搶到就跑掉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搶走多少錢,且他有沒有搶走錢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他們兩人發生拉扯、互相搶錢。」、「《你看到的是否是戊○○將醫生娘的錢搶走,後來戊○○又去搶醫生娘手上的東西?》我沒有看到是戊○○有搶錢,是看到戊○○手上拿著錢後要騎機車走,老闆娘去搶他機車鑰匙,戊○○就將錢丟在地上,回去搶老闆娘機車鑰匙,兩人在那邊就發生拉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八頁)。參酌證人乙○○詰證稱:「《戊○○搶到兩千七要騎機車走的時候,他是否有將錢丟在地上?》沒有,我看他要騎機車走,就搶他機車鑰匙。《剛才甲○○說他要看到戊○○將錢丟在地上,你是否可以確定?》他沒有將錢丟在地上。《所以你是在警局才領回二千七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被告自承主動交付二千七百元予警方(詳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之警訊錄音譯文),暨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物品為一千元一張、一百元十七張等情(見警卷第十三頁),可見被告並未將錢丟在地上,而係在抱住乙○○之過程中取回二千七百元。是以,被告確有防護贓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因為他抱住我要搶錢,所以造成左手臂有
瘀青」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且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六八頁),顯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在抱住乙○○取回錢之過程中,為防護贓物當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強制力,亦即有因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準強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判斷: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辯解:
我並沒有搶,因為我的錢是從診所裡面拿出來,他要搶回我的錢,之間雙方就發生拉扯,她要將我的錢搶走。當時我是從地上撿起來的錢,她也沒有說是她的,然後兩人就發生拉扯。
⒉辯護人辯護:
①被告取得那些錢是竊盜還是侵占遺失物,如果是侵占遺失物的話,就沒有準強盜罪的問題。該現金有可能係診所裡小朋友嬉戲而置於走廊上。
②被告對於被害人有無施與強暴脅迫或是單純要搶回鑰匙。
㈡本院判斷:
⒈被害人乙○○所具領之現金二百七百元,並非遺失物。觀之證人乙○○前開證述
及參以該診所之現場位置,雖當時診所裡尚有其他小朋友,而該小朋友之年紀分別為七歲、九歲、十一歲,衡諸常情,該等小孩實不可能將該現金自被害人之皮包取出而置於走廊上。再者,當時被害人乙○○係因患者陳太太欲前來取藥,於用過午餐後,再度進入診所,若果有他病患將現金遺失於走廊上,被害人焉有未看見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係伊在地上撿起來的錢云云,顯不可採。而辯護人主張本件現金可能係小朋友嬉戲而置於走廊上,及該現金係遺失物等語,亦屬無據。
⒉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皮包內之現金三千七百元,嗣因被乙○○發現,遭取回,
而抱住被害人乙○○,再度自被害人手中取回二千七百元,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參以上揭證人甲○○、乙○○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以,被告確有因防護贓物而實施強暴行為。至於是否有搶回鑰匙之行為,此乃與防護贓物無關,因被害人乙○○與被告在事後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其目的乃係欲取回被竊之現金,實無逮捕被告之意,故而,該搶回鑰匙之行為,並無脫免逮捕之意。辯護人主張是否單純要搶回鑰匙之情,亦不影響被告取回現金之防護贓物,而對於被害人所施以之強暴行為。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因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係指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歸
入自己支配後,為保護其所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如果竊盜搶奪尚在未遂階段,既無所謂贓物,即無防護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參照)。而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內容所載,被告之竊盜應既遂,若仍屬未遂階段,則無所謂贓物,更無防護可言。本件竊盜既已既遂,應屬準強盜既遂階段,公訴人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㈢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三千七百元,嗣因與被害人間發生肢體接觸,最後僅取
得二千七百元,如前述。雖公訴人誤載為被告竊取二千七百元,然不影響本件之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加以審理。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件準強盜罪,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僅係將被害人之身體抱住,其目的在
於取回所竊得之財物,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亦僅有左手上臂及左手中指之輕微抓傷,此為防護贓物,而實施強暴之行為,係防護贓物之自然反應,其實施之原因含有消極被動之意味,然其刑度卻與強盜罪科以相同之刑,依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堪憫恕,如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之,併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後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而取回二千七百元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損難謂不大,惟其竊取財物僅三千七百元,所造被害人之傷害亦僅有抓傷,及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