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一‧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一六00公克,取樣0‧0二三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一三六八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四三六三公克,取樣0‧0二五三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四一一0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二‧四七一二公克,取樣0‧0六五一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四0六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一‧三四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一六00公克,取樣0‧0二三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一三六八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四三六三公克,取樣0‧0二五三公克克已鑑析用罄,餘0‧四一一0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二‧四七一二公克,取樣0‧0六五一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四0六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綽號「嬸仔」、「牛母」: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⒈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八八0號住處,以五百
元之價格,販賣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予己○○二次,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⒉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以五百
元、一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各十次,販賣所得共一萬五千元。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及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丙○○二次。
⒉九十二年五月間,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程景堂 (原名辛○○)三次。
㈢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庚○與 廖富棋 、丙○○、戊○○、 蔡坤陶 、 陳燕源 施用安非他命(廖富棋等五人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庚○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六00公克,取樣0‧0二三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一三六八公克)。
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庚○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三六三公克,取樣0‧0二五三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四一一0公克)。
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雲林憲兵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庚○持有海洛因九包(淨重一‧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四七一二公克,取樣0‧0六五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四0六一公克),並查獲程景堂持有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程景堂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嬸仔」買的,「
嬸仔」胖胖的,有拿二支枴杖,走路一跛一跛的,我自九十二年三、四月起,跟「嬸仔」買海洛因有二次,每次都拿現金買,一次買五百元,我都去「嬸仔」家拿,錢都當場拿給「嬸仔」,是 陳基財 帶我過去「嬸仔」家拿海洛因,我才認識「嬸仔」,之後我就自己過去「嬸仔」家買毒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三六頁、三七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認識在庭被告,她的外號叫「嬸仔」,透過陳
基財認識她的,陳基財有帶我去「嬸仔」家一次,陳基財都是施用海洛因。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述都是實在,我說有向「嬸仔」買海洛因,我向「嬸仔」買海洛因一次,買的時間大約我被強制戒治之前,就在廉使里「嬸仔」住家附近國小旁大圳,是我本人去洽購,我的錢交給拿毒品給我的人,我是跟「嬸仔」買毒品的,但她會派人與我交錢交貨。有一次是我與「嬸仔」現金交錢交貨,另一次買海洛因是「嬸仔」派人去和我交錢交貨。我不確定向「嬸仔」買二次海洛因,因為後面那一次是有一個人來,我拿現金給他。我跟「嬸仔」現金交貨海洛因那一次,差不多是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我跟被告買海洛因都是直接去她家與被告接洽,第一次與被告買賣毒品是與她直接談要買多少,她那時候有在等,也有別人拿過來,我當時是向被告說:「妳那裡有無海洛因?」,後來「嬸仔」就叫人拿過來,她就當場交給我,我沒有看到嬸仔給那個人多少錢,我那次是向被告買五百元,她將海洛因交給我前,沒有先拿一些海洛因出來。第一次與第二次買海洛因的時間都是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我們都是約在學校旁的大圳,第二次買海洛因的時候,是先去「嬸仔」那裡,我問她是否有藥,我要五百元,她就說她那邊沒有,要我等一下,後來他要我去大圳旁等,等了十五分鐘後,一個大約三十多歲男子才過來,與第一次送毒品來的人不是同一人,我拿五百元給他,他拿大約一次吸食份量的海洛因給我,第一次我向「嬸仔」買的量也大概是吸食一次的量,第二次交給我毒品的人,我沒有看過,但我們有約在大圳旁,對方就主動停下來(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一頁正面)。
⑶證人己○○於本院除就第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之地點、方式,與在偵查
中所述不同外,其餘就何以認識被告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交易金額,所述重要之點核與偵查中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必選定較為隱匿處所,且對購買之人有相當程度熟悉,始與之交易,以避免被查獲之風險,證人己○○上開所述第二次交易之地點、方式,核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以證人己○○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⑷由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可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連續在其住處
,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己○○二次,販賣所得一千元。
⒉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綽號「牛母」的被告購買毒品,一共買了二
十幾次,從九十二年四、五月起至十一月,我大部分都在早上九時到十時左右去找她,我都在她家門口喊「阿婆」,我喊了後她就出來,我就進去她家裡,我每次都向她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是 戴雍哲 介紹我去向「牛母」買海洛因,他也有吸食海洛因,我來自首的原因是吸食海洛因沒有好結果,而且我在農曆過年前要去當兵,我所說的「牛母」就是被告,住在虎尾鎮廉使里八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向在庭被告買海洛因,知道被告的外號叫
「阿婆」,我有去被告家,但是她都不在,有一個男生,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都是跟他拿。偵查中我所述有向「牛母」買過毒品二十幾次,是說我去被告家。我認識被告的人,但是我沒有向她買,偵訊時我有吃藥,人暈暈的,當時檢察官問我,我就回答,是我自己拿毒品去自首的。具結過後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當時我確實是這樣說的,書記官沒有記錯。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都是去她家買,但是一個男的交給我的。我指認口卡是指我去被告家買的,不是向她買的。我一共去被告家買過最少有二十次,一個禮拜去一、二次,有買一千元也有買五百元的,比例差不多,我去被告家前沒打電話給她,我去那裡有時候要在門口等,很少進去裡面等,有進去過她家一、二次。我每次去叫門,有時是被告開,有時是男的開門,這個男子大約二十、三十歲,每次去的時候,不一定那個男的都在,如果不在我就沒有拿到毒品,當時為何沒有告訴檢察官還有另一個男的,是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去那裡買。我去跟那個男的買毒品時,被告家裡大概還有五、六個人,有進去就有看到。我每次去買毒品有時候是那個男的出來開門,有時候是被告出來開門。我沒有問過被告或是那個男的他們是什麼關係,我認為他們是朋友關係,我的戴姓友人介紹我去那裡,他說可以去那邊拿,是一個阿婆。第一次買的情形,我就叫阿婆,我就看到那個男的出來開門,之後我問他說有得拿嗎?他就說要拿什麼?我說海洛因,他說有,然後我先拿錢給他,他就從身上拿給我。在第一次交易之前,這個男的我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正面至第一四六頁)。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改稱:係至被告住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
至少二十次之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自承:一個人住(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而證人甲○○至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次數至少二十次,何以該男子均在該處,且證人甲○○之友人戴雍哲係介紹其向「阿婆」即被告購買,亦非該男子,證人甲○○又與該男子完全不認識,於第一次交易毒品時,該男子何以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此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尚表明到檢察署自首是明瞭施用海洛因沒有好下場,顯見當時在偵訊時,其神智相當清楚,故證人甲○○於本院就上開部分翻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甲○○就:①購買海洛因次數,於偵查中證述:二十幾次、本院證述:最少二十次;②購買價格,於偵查中證述:都是買一千元、本院證述:有買一千元,也有買五百元,比例差不多,上開證詞以證人甲○○在本院所述,較有利於被告,故認證人甲○○係以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十次。
⑷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證被告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連續在其住處,以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十次,販賣所得一萬五千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0三九號鑑定通知
書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卷第一七頁),可證扣案之白粉九包(淨重一‧三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政府查禁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嚴格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與證人己○○、甲○○並非至親好友,而就其交易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係販賣海洛因,有圖利之意思。
⒌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連續在
其住處,以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證人己○○、甲○○,販賣所得共一萬六千元。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⒈丙○○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開始用過濾器吸食
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一個月後,我一共在被告虎尾鎮廉使里住處吸食二次,被告行動不便,我常拿藥草過去給她,她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問我要不要吸食,我因為死性不改,加上旁邊朋友廖富棋的鼓吹,我才又開始吸毒,我是在被告那裡施用的。第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左右,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給我的,但沒有向我拿錢,第二次是在一個月後,我拿藥草要給被告,我去時只有她一人在家,她拿飲料罐及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讓我吸食,被告沒有向我拿安非他命的錢。被告的綽號有人叫她「牛母」,我都叫她「嬸仔」(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工作關係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一、二年,
去過她家,大概十次左右,有在被告家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在偵訊時所述實在,在被告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一次,如果依照偵訊筆錄的話,應該是二次,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我也不再想那些事情。安非他命不是被告拿給我,是她問我要不要吸用,而我自己無法克制去吸食,我是在被告家的桌上看到有安非他命我拿起吸用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我在偵訊時有講二次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給我的,書記官沒有記錯筆錄,筆錄上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偵訊筆錄書記官有交給我簽名並且有逐字朗讀給我聽,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是過節,我常常拿浸泡山葡萄的藥草給被告。我不確定去被告家吸食的那二次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的,是放在她家桌上的,被告問我要不要吸食後,我自己就從桌上拿起來吸用,第一次是去找「嬸仔」,當時廖富棋在裡面,第二次就是六個人被抓到的那一次,第一次沒有帶吸食工具,就是用現場的鋁箔包、玻璃球吸食。這兩次的時間差不多相隔一個禮拜。據我所知被告就她一個人住,沒有與她的家人或是親屬同住。第一次在被告家吸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九十二年一月份被抓,那是第二次了。我剛剛說第一次與第二次的時間間隔一個禮拜,與偵查中所述時間不同,在偵查中所述才是正確。第一次在場的人包括我、廖富棋、蔡坤陶、戊○○、陳燕源及被告,後來警察來抓。第二次在被告那裡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帶安非他命過去,現場只有我跟廖富棋,好像只有我跟「嬸仔」,安非他命也是用飲料瓶及玻璃球,玻璃球是我帶過去的,這一次「嬸仔」沒有問我要不要施用,我是在桌上拿到安非他命,跟第一次的情況是一樣的,我在施用安非他命時,「嬸仔」有在我旁邊,她沒有說什麼,她有先問我桌上的東西要不要用,被告有問我。第二次我施用安非他命後,在那裡停留差不多十分鐘,這十分鐘內沒有其他人進來,就只有我及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至第一六0頁)。
⑶證人丙○○雖於本院改稱:二次安非他命均係置於被告住處桌上,被告並沒有
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不確定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惟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係自己一人居住,況其第二次在被告住處施用時,僅伊與被告二人,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乃違禁物,且量少價昂,非隨手可得之物,持有者將之放置桌上任人施用,實有違常理,故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另證人丙○○就被告有無問伊要不要施用,及二次施用之時間、間隔期間前後供述不一,然此乃因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一年,證人記憶漸有模糊所致,而證人丙○○並強調以在偵查中所述為正確,故此部分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⑷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搜索票一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二幀(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一0二號影印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0八六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影印卷第一一頁背面),可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確當場查獲被告與廖富棋、丙○○、戊○○、蔡坤陶、陳燕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六00公克,取樣0‧0二三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一三六八公克),足以佐證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係屬真實。
⑸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及九十二年二月間,連續在其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二次。
⒉程景堂(原名辛○○)部分:
⑴證人程景堂於偵查中證述:我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一個星期向被告要
毒品,我都去她家向她要,被告好像一個人住,她的左腳腳掌有斷裂,造成左右腳長短不一,而且她很胖,不高,有拿二個枴杖,印象中我向她拿了約三次,不包括最後被捉的那次,最後一次是我要拿茶葉去給她時,被警察捉到,三次拿毒品的時間約在被捉前一個星期,被告沒有向我拿錢,是我向她要的,有次我拿一千元給她,是要給她買東西吃,因為她是老人家,行動不方便。我確一共只向被告要過三次安非他命,五至七次是我拿回去自己再分裝後所吸食的次數,我向被告要毒品沒有事先跟被告電話連絡,我都直接去她家,被告的住處是二樓建築,她都是住在一樓。我一共有二次拿我賺的錢要給被告,但她都不收,第一次是拿八百元,她未收,第二次是拿一千元,我是丟了就跑,因為我向她拿毒品每次都免費不好意思,才丟下一千元給她當生活費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
⑵證人程景堂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審理中證述:我有施用過安非他命,
不曾向在庭被告拿過安非他命,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偵訊筆錄,紀錄沒有錯誤,但是有瑕疵,我是頭一遭遇到,我在憲兵隊時,憲兵隊的人叫我什麼事情都要講到對方,不論是吃的或是買的,還有說如果我到檢察官這邊看到我在憲兵隊的內容,會對我從輕發落,實際上的情形不是這樣,東西是我的,我是去那
裡被憲兵隊的人查獲到。憲兵隊是何人逼我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及結文是我自己簽的,我會說謊是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在憲兵隊那裡他們這樣跟我說,我就只好這樣講。八百元、一千元我確實有交給被告,我看到一個老人,看她可憐,我吃安非他命的時間也不是很久。我們家是在作生意的人,有時候我會來虎尾,發生事情的那天,我只是去那裡玩牌子而已(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至第一四八頁)。
⑶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審理中證述:我是因為送貨認識被告的,你有
去被告家裡向她要過三次的安非他命,是在她家她親手交給我的。拿錢給她是另外的事情,是我路過那裡拿給她的,跟毒品沒有關係,我送貨經過她家時,拿錢給她當作生活費用的。我與被告沒有過節或仇恨,我當她是長輩,今天早上問我時候,我否認有向被告要安非他命是因為一時緊張,我怕我又有刑責,所以否認,中午午休時間,我有想過請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當時的情形是我有結婚,有一些夫妻的事情會向被告訴苦,心情很不好,她才談起施用毒品的事情。我認識她五、六年,是最近的一、二年我才知道她那邊有毒品。我是送貨經過才認識她的,並不是刻意要去拿安非他命。我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的三次時間約在被抓到前一個星期,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是在她家,數量大約是施用一次的份量。我現在與早上所述不同,現在所述才是正確,我向被告要過三次安非他命,執行完畢後,我就去工作,我就沒有再沾這種事情。我給被告二次錢,但是都與拿毒品的日期不同。這二次給被告不到一千元,我記得是一千元,另一次我沒有印象了,我要拿錢給她,她認為我工作也很艱苦,賺錢不容易,所以就一直推不要拿錢,我要離開時,我就叫「嬸仔」錢不是很多,這些錢給妳吃涼的,被告就一直推託。錢我都是放在沙發那裡我就走了,我說這是要給妳的生活費。被告給我毒品都是我心情不好的時候,她又是長輩(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正面)。
⑷證人程景堂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證詞,業經其於下午確認係因一時緊
張,害怕受刑事追訴處罰,始否認有向被告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程景堂確曾拿二次錢給我,毒品是 陳阿宏 分給我的, 陳景堂 有時跟家人吵架會來找我訴苦,我就把陳阿宏拿給我的東西拿給陳景堂,我告訴程景堂我把東西放在牆角,如果程景堂要的話就自己去拿,我說小孩子不用吃太多,那個東西很貴,心情好就好,叫他不要拿太多(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正面),顯見證人程景堂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證人於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之證詞,較為可採。
⑸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搜索票一張、雲林憲兵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搜
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四幀(九二憲仁字第0四二八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卷第四五頁)。可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雲林憲兵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四七一二公克,取樣0‧0六五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四0六一公克),另查獲證人程景堂持有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足以佐證證人程景堂上開⑴、⑶證詞,係屬真實。
⑹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連續在其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證人程景堂三次。
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搜索票一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三幀(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三九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0八六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九二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四0頁)。可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三六三公克,取樣0‧0二五三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四一一0公克),足以佐證被告上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
⒋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至九十二年五
月間,連續在其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予證人丙○○二次、程景堂三次。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不認識證人己○○、甲○○,證人己○○所述不實在,毒品都是別人交給他
的,況且我也沒有辦法走路去交易,至於證人甲○○有在我家外面叫門,但他要作什麼事,我不知道。海洛因是陳阿宏拿給我當作敷腳止痛用的。
⒉我認識丙○○、程景堂,但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丙○○、程景堂,毒品是別人
給我,丙○○自己拿去用的。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是來借廁所,警察就來了,而程景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是到我家玩撲克牌。安非他命是陳阿宏給我的,我難受時有吃。
㈡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己○○、甲○○之事實,已如前述,況海洛因一般施用方式,無非係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或置入注射針筒內摻合液體,採血管或肌肉注射方式施用,被告供稱海洛因係用來敷腳止痛,顯與常情相違,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予證人丙○○、程景堂
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若僅單純向被告借用廁所;證人程景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僅係與被告玩撲克牌,何以司法警察於上開時、地分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二包,且查獲程景堂持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三、對於指定辯護人辯解之判斷:㈠指定辯護人辯稱:
⒈證人己○○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種類、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更異其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解釋雖有去
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但實際與證人交易毒品的,是一個不詳姓名之男子,證人並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有瑕疵,不足採信。
⒊證人丙○○對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時間、二次轉讓間隔多久、轉讓方式所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
⒋證人程景堂對被告是否確曾轉讓安非他命予伊,證詞前後反反覆覆,且對轉讓之次數、方式所述不一,顯不足採。
㈡本院不採之理由:
關於證人己○○、甲○○、丙○○、程景堂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部分,本院已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故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原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修正,但第八條增訂第六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新舊條文,以修正前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處斷,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既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部分,亦不得割裂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已年近六十歲,又行動不便,而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二位,每次販賣價格為五百元或一千元,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
行良好,惟竟販賣海洛因圖利,且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一‧三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0‧一六00公克,取樣0‧0二三二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一三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三六三公克,取樣0‧0二五三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四一一0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四七一二公克,取樣0‧0六五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二‧四0六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九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四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轉讓,其係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一萬六千元,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分裝袋十包、天秤一座、研缽一組、藥鏟二支、夾
鏈袋二百二十七個、玻璃球二個、玻璃瓶一個,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