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永忠
被   告  徐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35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8時12分許,駕駛 莊素勤 所有自小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新北市○○區○○○路往
中山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頂崁街210
巷28弄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回頭安撫後座孩童,不撞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
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右肩挫傷,支付醫療費用1,935元,且原告受上開傷勢
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1,000元(計算式:7日×3,000元
=21,000元),另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又系爭車輛受損,係以中古零件維修,修復費用共計80,9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給所有人莊素勤,而莊素勤已經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綜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共計303,835元。
二、被告對於其本人應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且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
輛儀表板損害,此部分維修金額不應由被告賠償。亦否認原
告傷勢需休息7天,及原告工作收入有每日3,000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1,935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自應准許。
2、修復費用80,900元,其中24,900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駁
回。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為
80,900元,且經所有人莊素勤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固據其提出群盛汽車商行估價單及說明書各一份為證,
及莊素勤當庭同意將上開債權移轉給原告,且原告亦同意(
見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查,本件事故
係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後方,雖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
傷,但保險桿仍整體完好,並無脫落或嚴重破裂之情事,系
爭車輛之後車身亦無變形(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事故現場
照片),足見撞擊力道應非甚重。而此一追撞事故,衡諸常
情,應不致於造成系爭車輛內部前方之儀表板損壞。原告提
出群盛汽車商行之說明文件固記載:「車輛停止間,從後方
嚴重撞擊,車窗緊閉,導致大氣壓力,使儀表板上蓋通風罩
及喇叭破損」云云,惟群盛汽車商行並非適格之鑑定機構,
其所為上開說明,與一般車禍事故造成車輛損害之情形,實
屬鮮見。故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受損係本件事
故所致一節,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要難遽予採信。綜上,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後保拆裝校正、後圍板鈑金工
資,後箱蓋鈑金工資、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後保桿總
成(中古)、油箱蓋後扭等,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部分,
本院認屬本件事故所造成,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儀表板總成
52,000元、儀表板拆裝工資4,000元部分,尚難認係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之損害。
3.工作損失21,000元部分,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收入
3,000元計算結果,受有收入損失21,000元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所示,並
無原告受傷後有休養7日必要之醫囑記載。此外,原告即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就其此部分請求,本院自難採
認。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就其中10,000部分,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駁回。理由如下: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因此受有精神
上的痛苦,乃屬當然,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本件傷後並未立即就
醫,可見其勢並非甚為嚴重,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金飾
加工約三、四十年,月收入約四、五萬元至六、七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動產
,目前和家人一起同住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綜合審
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35元、修復費
用2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36,835元部分,本
院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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