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陳思朵
被   告 城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3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72,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正職員
工),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月休8日,1個
月有8日係工作8小時,其餘係工作12小時,並由原告接替前
一離職員工的班表(7月1日至7月3日原離職員工已排連休,
被告亦算入原告排休日,由原告吸收3天排假)。嗣原告父
親於107年7月6月病逝,原告即匆忙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原告
父親死亡請喪假一事,並依被告LINE訊息指示傳死亡證明資
料證明,及於同日應被告要求由原告提供身分證證明資料供
其調整投保勞健保,原告方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又原告於喪假結束後,於107年7月14日返回
工作,被告竟未經與原告協商,片面更改給薪方式,改成月
薪22,000元,且要求員工每天只打上班卡,下班簽名不打卡
,欲苛扣加班費,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改薪方式,亦對薪水遭
被告不當扣除(苛扣原告制服費600元、置物櫃500元、工作
服100元),認被告有違勞動法令,乃於107年7月31日離職
。原告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如下:
1.原告薪資為月薪27,000元,107年7月1日至3日即約定為排休
日,而7月7日起原告請父喪假8日,依勞工請假規則被告應
照給付薪資,另被告亦不得預扣原告薪資作為制服費、鑰匙
費、工作服之賠償費用。原告既已服勤滿1個月,被告自應
給付薪資金額27,000元,惟被告竟只於107年7月15日給付原
告薪資9,786元、107年8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7,758元,短少
薪資9,456元,被告自應給付9,456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2.依原告之月薪,應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到職當日即
為原告投保。又依同條例第62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因父親死亡,發生保險事故,原得
請領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計82,820元,然因被
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
貼之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不予給付,故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2,820元,並給付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面試時,被告已告知薪資結構係22,000元加計加班費約
27,000元,並表示報到時要提供個人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才
能任用加保,否則僅是見習,勞雇關係未成立。107年7月4
日原告上班時,被告要求簽屬新進人員勞動契約各項資料,
原告也不願配合,被告缺失是同事不知原告還未任用,卻讓
其打卡。原告於107年7月6日下班時,才告知其父親過世要
請喪假,到晚上才LINE資料,故於該日晚上加保勞保,整個
過程勞方亦有缺失。
㈡原告實際上班日只有1日是工作12小時,其餘都是工作8小時
,原告總共工作18日,休假16日,前面3天不算,原告上班
共計144小時,加班4小時,合計148小時,於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當日,被告欲補足薪資差額,原告不接受補發,也非被
告之責。原告於107年8月1日即不來上班且連絡不到原告,
原告無故未交接制服及工作圍裙,事後只扣制服費2件300元
(原價600元)及工作圍裙1件100元合計400元。兩造間勞動
契約未改變,因勞工局查核,告知避免加班超時,改三班制
較好,實質勞工權益不變,只是少加班。被告自107年7月16
日分三班時段上班,每班皆有30分鐘交接時間,且在勞工局
查核時有向檢查員請示,上班用打卡方式而下班用簽名是可
以施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其自10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
定月薪27,000元,月休8日,1個月有8日係工作8小時,其餘
係工作12小時等情;然經被告抗辯:原告薪資結構為月薪22
,000元,須加計加班費始為27,000元。又原告面試時,被告
表示報到時要提供個人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才能任用加保,
否則僅是見習。107年7月4日原告上班時,並未配合提供上
開資料,勞雇關係尚未成立,原告僅係見習關係;迄至107
年7月6日原告下班時,告知其父親過世要請喪假,並於該日
晚上以LINE傳送資料,被告方聘任其為正式員工等語。茲查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依據兩造各自提出之「2018年7月1日面試說明」文書
內容(本院卷第21頁、第81-83頁),並參酌107年1月1日起
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及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
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月休8日,1個月有8日係工作8小時,其餘
係工作12小時,月薪27,000元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之
薪資結構為月薪22,000元(換算日薪為733元〈見本院卷第
41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加計加班費後之薪資金
額始為27,000元等語,為可採信。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且
為原告不爭執之員工履歷資料表(本院卷第76頁、第97-98
頁),業已明確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7年7月4日,據此
可認兩造間合意之勞動契約係成立於107年7月4日無誤。是
以,兩造於107年7月4日成立勞動契約,而原告正常工時之
每月薪資為22,000元(換算日薪733元),應可認定。原告
主張其係自10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7,000元
云云,及被告所辯兩造於107年7月4日尚未成立勞雇關係云
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其至107年7月31日已服勤滿1個月,被告原應給
付其薪資27,000元,惟因遭被告預扣制服費、鑰匙費、工作
服之賠償費用,故被告僅先後於107年7月15日、同年8月10
日給付其薪資9,786元、7,758元,短少薪資9,456元等情;
雖經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班期間,只有1日是工作12小時
,其餘都是工作8小時,合計148小時(正常工時144小時及
加班4小時)。又原告離職後,無故未交接制服及工作圍裙
,被告事後只扣制服費2件300元(原價600元)及工作圍裙1
件100元合計400元,故被告實際短少僅為6,997元等語。然
查: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衡酌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勞動基準法之立法
目的,係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課予雇主一定
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而工資乃勞動
關係之核心問題,為保障勞工之經濟安全生活,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乃明定除有法定情形外,雇主應
按時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不容雇主單方變更工資給
付方式及時期,而任意排除勞動基準法前揭強制規定之適用
。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如
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
制執行;又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
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是以,被告雖辯稱:原
告離職後,無故未交接制服及工作圍裙,被告事後只扣制服
費2件300元(原價600元)及工作圍裙1件100元合計400元云
云,然原告對此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僅
憑被告片面主張而得自原告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
3.其次,原告正常工時之月薪為22,000元,換算日薪為733元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31日之上班
時間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
),堪信屬實。是依此計算原告於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
31日之應領薪資,其金額應為25,601元【計算式:⑴107年7
月4日至107年7月31日正常工時之薪資為20,524元(733元×
28日=20,524元);⑵107年7月5日加班3小時,延長工時薪
資為398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92元〈733元÷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給
3分之1即92元×1又1/3×2小時=245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92元加給3分之2即92元
×1又2/3×1小時=153元;合計為398元);⑶107年7月15
日加班4小時,延長工時薪資為552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92元加給3分之1即92元×1
又1/3×2小時=245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92元加給3分之2即92元×1又2/3×2小時
=307元;合計為552元);⑷被告計算原告離職未休喪假5
日(本院卷第85頁所示),其應給付金額為3,665元(733元
×5日=3,665元;⑸工作紅利600元(本院卷第85頁所示)
;⑹107年7月25日原告請假1.5小時,應扣薪資138元(92元
×1.5小時=138元);總計:⑴+⑵+⑶+⑷+⑸-⑹=25
,601元)。經扣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可以扣除之
勞健保費自付額710元(107年7月6日至同年月31日)及伙食
費714元(107年7月5日至同年月31日),及被告於107年7月
15日、同年8月10日已給付之薪資9,786元、7,758元(本院
卷第25-31頁)後,尚短少薪資6,633元。
4.被告雖辯稱:其於勞工局調解時,已表示因會計計算錯誤,
願意給付短少薪資,但原告不接受補發,並非被告之責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計算原告薪資明細內容(本院卷第
85頁),係將原告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出勤工作定性
為觀摩見習,並依此計算見習獎金,顯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於107年7月4日成立之情形未合,且原告對此既有爭執(
本院卷第37-40頁、第72頁),自難責求原告應受領被告主
張之金額。則原告拒絕被告依此計算補發之薪資,並無受領
遲延之問題,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633元,
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薪資數額,尚難准許。
㈢原告再主張其到職時已將個人資料詳細填載於履歷表上,且
其證件亦隨身攜帶,但被告當場並未要求其提供,係嗣後其
要請喪假時,被告才要求其將身分證資料以LINE傳送。因被
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申請家
屬死亡之喪葬津貼,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失82,800元等情;雖經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7
月4日上班時,被告即要求簽屬新進人員勞動契約各項資料
,但原告並不願配合。嗣於107年7月6日原告下班時,才告
知其父親過世要請喪假,並於該日晚上以LINE傳送資料,被
告方於該日晚上加保勞保,原告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查:
1.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
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第62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正常工時之月薪為22,000元,已如前述,是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本院卷第41頁),其月投保
薪資應為22,000元。又原告父親 陳進明 於107年7月6日死亡
,然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7年7月4日
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7年7月6日始予申報加保,
業經勞動部另以裁處書裁處罰鍰,並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喪葬
津貼之申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表及勞保局107年9月4日保職命字第10760277480號函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33-34頁),堪予採信。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履歷資料表(
本院卷第97-98頁),已經詳細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且附
有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足徵原告並無故不依被告要求
提供個人證件資料,而被告亦無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理。再者,衡諸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係主張原告報到時要提供個人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
才能任用加保,否則僅是見習,勞雇關係未成立云云;而於
行政程序中則辯稱:原告到職時告知被告,其有欠稅等情事
,怕被政府強制執行,拒絕被告加保云云;有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保局107年9月4日保職命字第107602774
8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第39-4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以前詞,可徵被告所辯,無非係為規避
其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衍生之雇
主賠償責任之詞,要非可採。
3.又原告已陳明其親屬並未請領其父親之喪葬津貼(本院卷第
74頁),且稽之勞保局107年9月4日保職命字第10760277480
號函亦已載明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親屬曾申領喪葬津貼,則原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喪葬津貼66,00
0元(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2,000元×3個月=66,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即明。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3元(計算式:6,633元
+66,000元=7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
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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