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謝宛庭
訴訟代理人  謝新鴻
被   告  劉昭利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
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判例可參。被告雖以其所涉強制及毀損罪嫌之刑事案件現由
本院刑事庭合議庭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於該刑事案件確定
後再行審理,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
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被告復未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之其他法律
依據為何,本院自得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
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據本院刑事庭原審勘驗本件事發過程影像檔案,結果略以:
㈠原告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影像檔案:劉昭利.MOV
①此檔為右手持手機蒐證之謝宛庭與右手持手機蒐證之劉昭利
間之互動(該二人相互攝影)。此檔為謝宛庭所拍攝。
②疑似劉昭利之穿紅色短T恤之妻之女子問「我們哪裡犯法」
,謝宛庭稱「你先生為什麼推我」。
③嗣上開女子離開畫面,謝宛庭與劉昭利爭執,謝宛庭稱「你
不要動我」、「你為什麼一直推我」、「我沒有推你」、「
你為什麼動我」、「你為什麼用手拉我的手腕」,劉昭利同
時反覆稱「你為什麼用不屑的眼神看我」、「你為什麼推我
」、「你在歧視我嗎」、「你現在是在看不起我是不是」、
「你為什麼用眼神污辱我」、「你回答我的話」,劉昭利舉
起左手(右手持手機攝影)並且持手機之右手及身體非常靠
近謝宛庭之手機鏡頭,隨即謝宛庭之手機掉落,在摔落過程
中拍到路燈而出現一陣炫光,嗣畫面全黑(如勘驗照片8-12

謝宛庭:我的手機碎了
劉昭利:你為什麼不回答我的話
謝宛庭:你為什麼要動我的手機…(後略)
㈡被告提供佐證錄影.MOV
此為被告持手機對原告蒐證錄影。期間,兩造之對話內容如
上開勘驗結果㈠③。
勘驗至第38秒,劉昭利之手機畫面有明顯晃動約1秒(如勘
驗照片13、14),該時劉昭利與謝宛庭間之距離很近,至第
43秒,劉昭利將手機鏡頭拿得更靠近謝宛庭之臉部,隨即,
劉昭利之手機畫面出現明顯之晃動約1秒(如勘驗照片15-1
8),謝宛庭之手機隨即掉落右前方之地面,謝宛庭彎腰下
去撿(如勘驗照片19)
謝宛庭:我的手機碎了
劉昭利:你為什麼不回答我的話
謝宛庭:你為什麼要動我的手機…(後略)」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對於故意有兩種規
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
「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
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
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二項所謂「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又稱為
未必故意,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有所預見,
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
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高可能性,但竟不顧有高危
險性的存在,而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
要件所預定的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行
為人這種聽天由命,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的內心情狀,即屬未必故意。未必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的明
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的實現,而發生的行為結果既非
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必然發生者,而只係預
見其有可能發生,可是卻聽任事情的自然進展。是並非行為
人空言主張其不具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決意,即可輕易
排除故意的成立。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的發生,雖無強烈的
企圖心,但卻具有同意該特定結果發生的意欲;縱然行為人
可以不為該特定行為,而避免該特定結果的發生,可是行為
人並未放棄為該特定行為,終使其有預見的特定結果發生。
在如此的情況下,行為人即不得主張對於該結果的發生並無
意欲,而不具故意;否則,行為人即得輕易徒託空言,而規
避制裁(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上冊2003年11月增訂8版
,第243、245、247頁)。
五、一般人手持行動電話時,係以單手手掌抓握,然人之力氣有
限,無論遭外力直接拍打該持握行動電話之手部,或處於遭
他人步步逼近緊靠或作勢拍打之壓力下,均可能造成手掌一
時鬆手,而導致原持握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且行動電話為
精密電子通訊產品,自高處掉落地面,可能會造成行動電話
損壞而無法使用,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由上開勘驗
過程,當原告質以被告「你不要動我」、「你為什麼一直推
我」、「你為什麼動我」、「你為什麼用手拉我的手腕」等
語時,被告並未否認有碰觸原告之情,而僅係一再表示原告
之眼神令其不悅,是被告一再辯稱與原告並無肢體接觸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由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29日再
度勘驗上開檔案,被告一開始對原告即出言:「很會錄是嗎
?」,可知當時被告出面之主要目的即係因不滿原告持行動
電話蒐證,意欲阻止,上開錄影畫面中,雖囿於手機攝影角
度及範圍,而未能攝得並證明被告確有伸出手來揮打或拍落
原告右手所持手機,然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不論在己所蒐
證或原告所蒐證之錄影畫面中,其2人均以右手舉起手機攝
影,其2人係面對面,其2人先反覆口角爭執如上所述之內
容,在口角爭執中,被告不斷以右手舉起手機並不斷貼近原
告右手所持蒐證攝影之手機,其2人間之距離非常靠近,被
告間亦舉起其本身之左手,於此過程中,果造成原告右手所
持之手機摔落地面。在被告逼近原告之過程中,其自己之手
機亦曾出現上開明顯晃動約1秒之情形,詎其仍以右手持手
機不斷緊靠原告,且又舉起左手,則其殆可預見原告所持手
機將會因此而掉落地面毀損,並因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攝
影之權利,嗣後果發生之,其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
能預見其迫近原告,會妨礙原告錄影並可能造成原告行動電
話掉落地面而損壞,仍悍然不顧,基於縱因此毀損他人物品
,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執意為之,是被告就妨害原告行
使蒐證攝影之權利及造成原告之手機掉落地面毀損之客觀結
果乃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原告手機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小字第7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均同此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原告之iPhone5s手機為102年9月推出,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金額項目手機機殼破裂2,000元、手機液晶總
成觸控及液晶顯示異常2,000元、機身碰撞凹傷1,200元、
電源按鍵碰撞異常600元等共計5,800元,其中電源按鍵碰
撞異常600元並未提出計算依據,機身碰撞凹傷1,200元屬
交易價額貶損,至其餘部分均為材料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
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計之,手機既屬電子類用品,其使用年限為3年,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手機自出廠日102年9月,
迄本件遭毀損時即106年5月1日,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400元,與交易價額貶損1,200元合計
為1,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600元為限。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亦有明文。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暨被告侵權行為手段、原告所受自
由遭妨礙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壢簡附民卷第4頁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
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於判決主文中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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