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瑞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17時42分許,林瑞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華平路672巷口,與對向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原因應係被告未保持併
行間隔、未靠右行駛及會車未減速慢行所致,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及第100條第1、5款之
規定,被告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723元(含零件52
0元、工資1,100元、烤漆21,1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如數理賠,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不爭執,惟
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系爭事故係因兩車交會時未保持適
當間隔而肇事,故應不可完全歸責於伊,並應依此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南小卷第3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
22,723元(含零件費用520元、工資費用1,100元、烤漆費
用21,1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被保險人
駕駛執照、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受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9至31
頁),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見同卷第47至69頁),可資參證,自堪信實。
㈡又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第㉞初步分析研判欄項記載(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55頁
),及肇事因素索引表(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9頁),當日到
場處理員警初步認為,本件事故原因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
人未依規定讓車所致,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後依被
告提出之106年12月5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3頁),嗣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兩車交會時均
未保持適當間隔所致等情,足證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原因不可
完全歸責於伊等語,洵屬有據,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南小
字卷第40頁),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
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
有據。
㈣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101年10月出廠,至106年9月27日受損,共使用5年,
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20元,係以舊零件更
換新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現值為87元,有折舊自動試
算表可資憑認,再加計工資1,100元及烤漆21,103元,系爭
車輛實際損害金額應為22,29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復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
件事故原因,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之承保車輛駕駛人亦與
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之違規情形,認被告及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各自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應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45元(即22,290×0.5=11,145)
,已堪認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南司小調字卷第7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145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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