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王浩霖
被 告 盧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7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安平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循序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車
輛修理費189338元。(2)交通費5000元。總計194338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揆諸
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①車輛修理費用18933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南港
廠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