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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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美鈴陳銹渝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
場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
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
調解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又此類事件原告起訴後,
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有調解意願者,尚可依同
法第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是得以
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復係本於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而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再查,聲請人
前已對相對人就同一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此觀調解聲請狀
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05號債權憑證影本
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再行調
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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