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40號
原   告  白義詮 即新中興計程車行
被   告  施方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8時36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路西向東,至該路與文獻路口時,因雨勢未
注意到紅燈,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白義
文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肇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A
車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支出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42,59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3,12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71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願意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過
高,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應
扣除油料、輪胎等耗材,每日應以900元計算,共計8日,願
賠付營業損失7,2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B車,因雨勢未
注意到紅燈,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肇生
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函覆本院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確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A車肇生系爭事故。
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42,
59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3,120元一節,被告雖不否認系爭A
車之損害,且承認原告因為修繕系爭A車而受有8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惟抗辯:系爭A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營業
損失扣除油料、輪胎耗材,每日應以900元計算等語。是本
院即應審: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折舊?被告應賠償
之修繕費用為何?原告因系爭A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金額為何?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系爭A車一情,業如上述
,故本件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⒊本件系爭A車係原告所有,於95年1月出廠,有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107年8月28日,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而原告支出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6,453元、工資費用16,137元,有原告
所提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故除工資
費用16,13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6,45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依前揭說明,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645元【
計算式:26,453元×1/10=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則為18,782元【計算式:2,645元+
16,137元=18,782元】。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車輛受損之修繕期間,因無法營業受有每日
營業損失1,640元,合計8日修繕期間為13,120元之損害部分
,則經原告提出南投縣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日營業損
失證明在卷可佐。被告雖不否認系爭A車之修繕期間為8日,
僅抗辯應扣除耗材成本一節,惟兩造均同意營業損失費用金
額,由本院不調查證據認定,本院考量系爭A車為營業自小
客車,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上開南投縣計程車商業
同業公會所提證明,固未說明是否扣除如油料、輪胎等耗材
成本,惟每日營業金額1,640元並未過高,故認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修繕期間每日受有1,640元營業
損失一情,應屬公平。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事故,受有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3,120元【計算式
:1,640元×8日=13,1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
18,782、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則為13,120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902元【計算式:18,782元+13,12
0元=31,90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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