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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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邱淑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被 告 林可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馬光 和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
此事,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之住處內,為性交行
為1次,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確
定。惟被告竟仍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與 馬光和 同遊香港,期間不斷多次親吻、擁抱等親密如
熱戀男女朋友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被告與馬光和同遊香港,期間有多次親吻、擁抱等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與其他朋友也會這樣拍照,並無逾越普通朋友
的交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
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
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
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
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
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
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
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
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
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
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
、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
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對於被告與馬光和自106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同
遊香港,期間有多次親吻、擁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照片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與男女友人
都會這樣拍照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
告與馬光和有相姦之犯行,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確定,足見兩人之關係早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關係,而被
告所拍攝之照片,包含二人緊緊擁抱、嘴對嘴親吻,難認
屬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此行為已影響原告與馬光和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馬光和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之行為對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馬光和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馬光和為擁抱及親吻之行為,原告目睹照片,對
其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自
行開業,106年所得為2,389,2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汽車,合計總額為9,757,821元;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106年所為為16,5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合計總額為2,888,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
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