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黃秋貴
被 告 趙成雄
兼訴訟代理人 趙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建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趙建敏、趙成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捌元
由被告趙建敏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趙建敏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被告以新臺幣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8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被告只清償原告2次1
千8百元之利息(共計3千6百元),並未清償任何本金,原
告遵期向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0
萬元,且被告本來係借3分利,但原告卻說要5分利,其後因
利息累加,於是簽發36萬元的本票;被告另於104年間又向
原告借款8萬元,月息8分,才又簽發8萬元的本票。於借款
期間,被告已清償9千元的利息2次(共計1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2紙,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屆至,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
示未獲付款,且被告僅清償部分利息(已清償之利息金額多
寡,兩造有爭執),本金則均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系爭本票2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06號卷第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系爭本票2紙票款共計44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票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
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於101年至104年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月息為3分,本息積欠至36萬元時
,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另於104年間又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原告借款8萬元,月息為5分;又
系爭借款大部分為3年前所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62、63頁),是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係作為
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再者,被告於3年前業已
向原告借貸本金28萬元(計算式:20萬+8萬=28萬),
又參以被告所稱最低月息3分利為年息百分之36,已逾民
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3年之利息後,其本息合為44萬8千元(計算式:
28萬×0.2×3=16萬8千;16萬8千+28萬=44萬8千),
復酌以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清償利息9千元2次云云,然原
告僅自認被告已清償利息3千6百元(見本院卷第63頁),
其餘部分被告則未能舉證實其說,尚難採認,是扣除已清
償之利息3千6百元後,被告最少尚應清償44萬4千4百元(
計算式:44萬8千-3千6百元=44萬4千4百元),是被告
積欠系爭借貸之本息合金額顯然尚逾系爭本票2紙之金額
,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既係作為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2紙支票票款共
計44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建敏應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趙建敏、趙成雄應連帶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為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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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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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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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趙建敏│103年9月16日│104年12月31日│36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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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趙建敏│104年9月29日│105年6月29日│8萬元│0000000│
││趙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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