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吳辰澤
被 告 黎明澔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朱星
豪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向原告為借名登記,將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車輛陸續有違規,罰單都未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處理,被告表示有錢就會處理,然被告始終未處
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
至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繳納之稅費、
罰鍰應歸責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等
語。
三、經查: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及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
係類似,自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又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
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本院67年台上字第
5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契約尚未終止,依前開判例意旨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
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
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契約未經終止前,仍未消滅,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未繳納之稅費、罰鍰應歸責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應返還原
告已繳納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