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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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柏勳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王守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
)之司機即被告王守均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
外人 黃雅鈴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星光公司之司機
即被告王守均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4元(含工資5,104元
、零件費用18,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星光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
前審理時及提出之答辯狀抗辯略以:被告王守均是向其租
車,該車輛外觀看得出來是由被告星光公司所經營;被告
王守均只擦撞到系爭保車後方保險桿下之踏板,依原告提
出之車損照片所示,是施工前拆下來的照片,其認定後保
險桿未受損;且系爭保車年份未知,材料部份需以千分之
438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守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光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王守均於106年2月
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損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崧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星光公司所不爭執;而
被告王守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3,904元,其中工資為5,10
4元、零件費用為18,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被告星光公司固抗辯系爭保車僅
後保險桿下方之擾流板受損,保險桿部分並未受損等等,
然依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之現場及車損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除擾流板受損
外,保險桿部分亦有受損,故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應認與
本件事故相關且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星光公司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2月出
廠,直至106年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2年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25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2,360元(計算式:7,256+5,
104=12,360)。至被告星光公司抗辯折舊需依千分之43
8計算等等,然該計算公式適用之前提係營業用客車,惟
系爭保車為自用小客車,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自無
上開公式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守均於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外觀上有被告星光公司字樣之車輛,業據被告星光公
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客觀上可認被告王守均係為被告星光公司服勞務,被
告星光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星光公
司與被告王守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王守均過失不法毀損,固
已給付賠償金額23,90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3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
擔5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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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800×0.369=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800-6,937=11,863
第2年折舊值11,863×0.369=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63-4,377=7,486
第3年折舊值7,486×0.369×(1/12)=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86-230=7,2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