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邱裕翔
被 告 傅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並聲
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開
立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 黃富村 有資金需求而開立個人支票
,請託伊透過友人 楊鈦澤 向被告借款,因楊鈦澤不認識黃富
村,故要求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約定利息按月息5分計算。嗣被告已將黃富村之支票交
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應已清償完畢,故伊之票據責任
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黃富村之3張支票,透過楊鈦澤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1,000元,因伊不認識黃富村,不知其信
用如何,故要求原告應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黃富村之第1張支票到期跳票,原告透過楊鈦澤向伊表示
欲取回其他2張未到期之支票,另向他人借款償還,伊遂將
黃富村之3張支票交還,但原告事後並未清償借款,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第125-126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交付之系爭本票3紙,並聲請本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係持黃富村之支票,透過友人楊鈦澤向被告借款,並開
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完
畢,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持黃富村之支票,透過友人楊鈦澤向被告借款,
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此
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明,是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
為擔保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而
原告以借款已清償為由,抗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清償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又查,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黃富村支票,乃為付款人陽
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據號碼AE0000000、AE0000000及AE
0000000之3張支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南簡卷第55頁),
而被告已將該3張支票返還原告之事實,固亦為其所坦認,
原告雖以被告返還借款支票之事,作為借款已清償之證明,
然已據被告陳稱:係因黃富村之第1張到期支票跳票,原告
表示欲取回其他2張未到期支票,另向他人借款清償而返還
之原因,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託收票據退票領回通知書及未
到期支票提回申請書影本(南簡卷第139-141頁),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提示黃富村之第1張到期支票而遭退票之情事;
且本院已查明黃富村之上開支票,其中票據號碼AE0000000
及AE0000000之支票,分別係由被告及訴外人 遊月旦 提示而
均退票未兌現,另票據號碼AE0000000之支票則未有提示付
款紀錄等情,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之相關帳戶資料可稽(南簡卷第75-7
9、105-119、143-146頁),亦可證明黃富村之3張支票均未
兌現。是以,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支票既均未兌現,則被告
縱已將退票或未到期支票返還原告,然其債權仍未受清償,
是原告以被告返還支票之事,作為借款已清償之證明,尚難
認可採。
⒊再查,原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富村,雖到場具結證述:伊
有拜託原告換票借錢,是伊跟原告借錢,不認識被告及楊鈦
澤,也沒有跟他們借錢,借款都已還原告,伊不瞭解原告資
金來源,也不知道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事,伊有開立3張同
額支票交給原告,但不知道原告將3張支票作何用途,當時
伊有其他支票跳票,怕這3張又跳票,伊用現金向原告取回
,之後又周轉出去等語(南簡卷第41-44頁),然證人對於
原告之資金來源及持其支票向被告借款等情事,既均不知情
,則其證稱已向原告清償借款之事,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向被
告清償借款之事實,故由黃富村之證詞,亦不能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尚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其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仍然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簽發之系爭3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7,6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併予確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璧卉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6年8月9日│328,000元│106年9月23日│WG0000000│
├──┼──────┼─────┼───────┼─────┤
│002│106年8月17日│135,000元│106年10月6日│WG0000000│
├──┼──────┼─────┼───────┼─────┤
│003│106年8月22日│138,000元│107年10月10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