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霧峰」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原」分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乙○○係祥陽汽車有限公司司機兼拖吊員,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 陳仁偉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自首,有警詢筆錄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委任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陳明 在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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