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立體停車場處,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訴
外人 林慕槐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30,33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184元,零件費用為20,151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慕槐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慕槐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林慕
槐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復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46
664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負過失肇事責任
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南港區興中立體停車場後欲右轉往西
方向行駛時,其前車頭與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且因系爭車輛前車身已直行進入被告視線範
圍內,被告自應暫停等待系爭車輛直行通過後再行右轉,惟
被告並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而繼續右轉,方致其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而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若無被告右轉行為即不會發生,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而逕行右轉,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
範目的,顯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未
禮讓直行車輛而右轉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為30,33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
零件部分為20,151元、工資部分為3,216元、補漆部分為6,
968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予折舊。又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3年8月19
日,業經過5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18,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016元(計算式:20,151元-18,
135元=2,016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慕槐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016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補漆費用10,184元,合計12,200
元(計算式為:2,016元+10,184元=12,20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慕槐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
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8月
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
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0,151元0.369=7,43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51元-7,436元=12,715元
第2年折舊值12,715元0.369=4,6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15元-4,692元=8,023元
第3年折舊值8,023元0.369=2,96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23元-2,960元=5,063元
第4年折舊值5,063元0.369=1,86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63元-1,868元=3,195元
第5年折舊值3,195元0.369=1,17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3,195元-1,179元=2,016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7,436元+4,692元+2,960元+1,868元+1,179元
=18,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