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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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   告  劉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使用,惟自105年1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庭對前情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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