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陳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92,3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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