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吳忠成
顏吟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被 告 唐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按附表
所示編號二至五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成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吟郡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一)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漏水予以修復;(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忠成新臺幣(下同)35,600元等語。嗣於民
國104年5月19日,原告以書狀追加原告顏吟郡,並於本院
105年1月6日、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
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按附表即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2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九、修復之方式及
費用」欄所示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忠成177,574元,及其中165,000元部分,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吟郡
380,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自104年4月17日起至系爭房屋1樓漏水修繕完畢止
,按月給付原告吳忠成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
第2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當事人追加,其
原因事實皆為同一漏水事件,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
,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忠成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2樓)所有權人,依法本有管理及維護該屋之義務,惟
其於103年11月13日施工裝潢系爭房屋2樓,將屋內浴室及
水管管線移位,並於系爭房屋1樓主臥室天花板上方加蓋第
2間浴室,但於加蓋浴室時卻未施作防水,且排水管施工不
良,致系爭房屋1樓主臥室天花板及接攘之牆角處漏水,原
告吳忠成並受有天花板、地板等修復費用及棉被毀損之損害
共45,000元。又原告因遭漏水侵擾,無法忍受而遷居臺東,
並暫住原告吳忠成胞弟位於臺東縣之住處,已支出自臺東往
來之交通費用12,574元;且原告自103年11月漏水事件發生
期間,均無法安穩睡眠,原告顏吟郡因此就醫治療,遷居臺
東生活後,須往來臺北處理系爭漏水糾紛,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原告吳忠成、顏吟郡因此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
0,000元、200,000元。原告顏吟郡本以販賣水果為生,因
系爭漏水事件導致精神憂鬱,迄今仍無法工作,以勞動部公
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於104年7月以前為19,273元,104年
7月以後為20,008元計算,原告顏吟郡受有自103年11月至
104年12月止之薪資損失共254,959元【計算式為:(19,2
73元7個月)+(20,008元6個月)=254,959元】。
此外,因原告全家人於104年4月17日已遷出系爭房屋,故
被告應自104年4月17日起至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忠成15,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1
樓及2樓房屋,並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按附表所示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成177,574元(計算式
為:天花板、地板等修復費用及蓋被毀損之損害45,000元+
交通費用12,574元+慰撫金120,000元=177,574元),及
其中165,000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吟郡380,000元(計算式為:薪資損失18
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380,000元),及自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4年4月17日
起至系爭房屋1樓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忠成15,000
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施工裝潢系爭房屋2樓時
,有先做防水層,同時承諾修復系爭房屋1樓油漆脫落部分
。約2個月後發現又有漏水情形,亦有請水電及抓漏人員查
看,然原告不願配合,只要求賠償。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
並非全由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2樓
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1樓主臥室天花板及接攘處滲漏水現象
,為系爭房屋2樓管線施工不良所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1樓漏水處按附表所示方法修復,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系爭房屋1樓主臥室等處之滲漏水現象,是否
為系爭房屋2樓之管線施工不良所導致?(二)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按附表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房屋1樓主臥室天花板等處之滲漏水現象,是否為系爭
房屋2樓之管線施工不良所導致?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參照)。
2.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人 鍾文秀 於104年7月20日與
兩造共同至系爭房屋1樓、2樓進行會勘,並針對各滲漏區
以相關儀器試水、量測並紀錄。測試過程及結果為:⑴104
年7月20日作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測試:首先測試冷水管
線系統,關閉所有冷水出水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開始測
得壓力每平方公分1.8公斤,於3時06分壓力仍然為每平方
公分1.8公斤,顯示冷水管線系統無漏水現象。隨後測試熱
水管線系統,關閉所有熱水管出水口,於3時18分開始測得
壓力每平方公分1.4公斤,於3時58分壓力仍然為每平方公
分1.4公斤,顯示熱水管線系統無漏水現象。同時測試排水
管線系統,於3時25分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板開始蓄水,於
4時15分排水,嗣發現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即如附圖所示C
點似乎受2樓排水影響,有滲水現象。⑵104年8月11日再
次勘驗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即如附圖所示C點,並於同日2
時25分浴室地板開始蓄水,於2時55分排水,因系爭房屋1
樓天花板測試當時已有水痕,排水後其天花板滲水有增加現
象。⑶因系爭房屋2樓住戶自104年8月17日起至8月26日
止出國而不會用水,故於104年8月25日下午2時再次前往
會勘,1樓天花板現場已有滲水現象。是綜合上述情形觀察
而研判:⑴1樓牆面漏水痕跡即如附圖所示A、B點應分別
是公共排水管年久龜裂及外牆有裂痕雨水滲漏造成,非受系
爭房屋2樓裝修工程影響。⑵系爭房屋1樓主臥室天花板有
滲漏水現象,係受公共排水管年久龜裂,以及系爭房屋2樓
室內裝修工程時,其浴室排水量管接至公共排水管時,處理
不當造成影響,系爭房屋2樓要負室內裝修工程時,排水管
施工不良之責。
2.鑑定人鍾文秀復證述:我對系爭房屋1樓及2樓進行勘查至
少4、5次,所做的測試包含對冷熱水管為壓力測試,對排
水管用目測及經驗,對地板為積水實驗。經測試結果:冷熱
水管沒有問題,地板排水積水也沒有問題,而就排水管部分
,由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是重新施作,且於104年8月間無
人使用,系爭2樓房屋卻仍有滲水現象判斷,可能是樓上用
水經2樓排水管線,而該排水管線新作接頭處理不好而致滲
漏現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背
面)。是衡諸上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
經到場建築師鍾文秀現場履勘測試後所認定,並依其專業進
行分析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論,鍾文秀亦實際到庭解說其
鑑定經過及研判標準,其鑑定之各個程序環節均緊密相扣,
且前後並未見有何矛盾,被告對鑑定人上開之證述亦不爭執
,是該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應值採信。
3.綜上,本院審酌上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意見,及本院會同兩造於104年6月17日至系爭房屋
1樓、2樓履勘之結果(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
),應足認定系爭房屋2樓排水管線施工不良為系爭房屋1
樓主臥室天花板處滲漏水的原因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
漏水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按附表所示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1樓漏水之修復,系爭鑑定
報告書建議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兩造並不爭執,足可採憑。
惟查,被告已完成附表所示一之修復方式,有其提出之施工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亦於105年3月30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
進行履勘,經鑑定人實際勘查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
水處後,其表示漏水情形已未若之前明顯,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5頁),且原告亦自陳:履勘後即未
有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應可見被告已完
成附表所示一之修復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二
至五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證明
其確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
2.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天花板、地板、棉被修復費用45,000元部分
1.原告吳忠成主張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按卷附系爭房屋1樓
主臥室天花板現狀以觀(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
該處天花板係因漏水致油漆剝落、發霉等現象,惟附表所示
二、三、四、五之方式,已包含重新油漆系爭房屋1樓天花
板滲漏處,可認被告已以此方式修復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
原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修復費用。就地板、棉被
毀損之損害,原告提出忠德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卷一第
9頁)及現場照片為證,但該估價單上並未記載其所稱「地
板」、「棉被」之修復費用數額,而現場照片中僅可見系爭
1樓房屋地板有油漆散落及棉被因漏水滴落而潮濕之情況,
但該「地板」、「棉被」是否確因本件漏水而毀損無法使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
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12,574元部分
原告吳忠成另主張之自臺東往來開庭交通費用12,574元部分
,核屬原告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而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
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
,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
承擔,故原告吳忠成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5,000元部分
原告吳忠成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期間之住宿費用每月
15,000元等語,然其自承係借住於其弟位在臺東之房屋,且
未提出租賃契約、支出憑證等足以證明其確因本次漏水事件
須支出租金而受有損害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
被告應就原告吳忠成主張自104年4月17日起至系爭1樓房
屋修繕完畢止,每月15,000元之租金損失部分應對原告吳忠
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顏吟郡又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導致精神憂鬱,迄今
仍無法工作,致生工作損失,惟僅請求其中之180,000元等
語,然其所提出之 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
單、醫療費用收據、藥單、門診病例(見本卷卷一第77頁、
第80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5頁),
僅能證明其患有急性精神病症狀,尚在就醫治療中,原告顏
吟郡並自述與本件漏水有關,但該急性精神病症狀是否致原
告顏吟郡不能工作及所影響原告顏吟郡之不能工作期間,並
無法從上開證據判斷,況原告顏吟郡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
證明其所稱之工作損失之數額,自無法由原告顏吟郡單方陳
述,認定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之損害,此部分原
告顏吟郡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
旨)。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告於漏水期
間,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於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尚屬重大,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忠
成為國中畢業,目前以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30,000元,
原告顏吟郡為國中畢業,之前同原告吳忠成販賣水果,目前
在家帶小孩,與原告吳忠成一起撫養3個小孩及其父母;被
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而由其子女撫養;被告為國小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及本件漏水
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忠成、顏吟郡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04年5月22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
第7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
所示編號二至五之方式修復系爭房屋1樓至不漏水狀態,並
分別給付原告吳忠成100,000元、原告顏吟郡100,000元,
及均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一、首要須先2樓排水管線與公共排水管妥善處理,且地板必須
做好防水工程。
二、將1樓天花板平面示意圖即附圖斜線部份清除至鋼筋層(約
5公分),以#3@15公分鋼筋補強敲除面積約3.5平方公尺
。
三、以1:2水泥砂漿重新粉刷填補抹平。
四、以1:3水泥砂漿抹平。
五、重新油漆。
附圖:1樓天花板平面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