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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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85號

原告 吳東琳

被告 苫正璋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黃麗瑗 即一心果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6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795元。」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更正其請求金額為1,123,715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麗瑗即一心果菜行(下稱被告黃麗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苫正璋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倒車進入民生路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貨車後方,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側頭皮血腫、右側肩膀和手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部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苫正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麗瑗為被告苫正璋之僱用人,且被告苫正璋於系爭事故時,係為被告黃麗瑗執行運送貨物職務,被告黃麗瑗亦應與被告苫正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8,1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8,100元(均為零件),而訴外人即該車所有權人 楊茗琦 已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

 ⒉醫療費134,815元:

  原告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治療系爭傷害,並購買醫療用品(背架),支出醫療費134,815元。

 ⒊報酬損失700,000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原受訴外人伊利得有限公司(下稱伊利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720,000元,惟因系爭事故受傷,與伊利得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僅獲伊利得公司給付20,000元,受有700,000元之報酬損失。

 ⒋就醫交通費8,80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需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治療期間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8,80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550元×2(來回)×8次=8,800元】。

 ⒌看護費72,000元:

  原告出院後傷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身、心承受相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3,71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苫正璋:

 ⒈被告黃麗瑗為被告苫正璋之僱用人,系爭事故時,被告苫正璋正在執行職務,而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4,815元、就醫交通費8,8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8,100元均不爭執,然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⑴報酬損失700,000元:

  原告應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且原告雖已與伊利得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然仍需證明當時並無其他工作、收入,且原告系爭事故前之薪資與其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損失。

 ⑵看護費72,000元:

  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足,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於6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請求本院依法斟酌原告此項請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麗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苫正璋受僱於被告黃麗瑗,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不慎,而與原告騎乘楊茗琦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苫正璋所不爭執,且被告黃麗瑗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之請求,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另原告傷勢宜門診追蹤治療,惟因需使用背架,於治療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安南醫院住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134,815元、就醫交通費8,800元,均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8,1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8,100元,而楊茗琦為該車所有權人,並已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業已提出正仁機車行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迄112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2,025元【計算式:8,100元÷(3+1)=2,025元】,且因該車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之支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即為2,02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報酬損失700,000元: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減損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11月1日與伊利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為該公司承攬工程業務管理、工程相關採購及人員整合、派遣,伊利得公司則應給付原告報酬720,000元,惟原告受傷後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1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於112年11月11日與伊利得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利得公司給付原告報酬2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約終止協議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可認原告係因受傷無法處理事務,始與該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既已簽訂系爭契約,且其當時尚未受傷,應認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可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取得報酬,是原告與伊利得公司就該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核屬原告得預期之利益無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報酬700,000元(計算式:約定報酬總額720,000元-已給付報酬20,000元=700,000元)之所失利益,堪予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00,0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事故之薪資與原告此項請求金額差距過大,應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查原告系爭事故原任職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南藝大),每月薪資33,072元,並承攬社團法人台南市復健青年勵進會(下稱台南市復青會)之電腦維護、系統管理、網路維護等服務,報酬採月結支付,原告112年1月至11月合計受領210,000元(即月平均受領數額約19,090元,計算式:210,000元÷11個月≒19,0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雖有臺南藝大114年3月10日南藝人事字第11400020251號函、台南市復青會114年3月13日南市復青字第2078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惟損害賠償所欲填補者,為被害人實際之損害,而原告業已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報酬損失700,000元,自為原告所得請求,此縱然與原告原本之薪資水準(即每月薪資33,072元、每月報酬19,090元)有所落差,亦為原告個人締約能力之展現,非被告得執為拒絕賠償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查原告系爭事故前任職臺南藝大,並承攬台南市復青會業務,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度雖領有臺南藝大、台南市復青會之薪資331,781元、210,000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10月27日已自臺南藝大離職,同年11月後亦已不再承攬台南市復青會之上開業務,嗣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任職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南市水利局)等情,有臺南藝大114年3月10日南藝人事字第11400020251號函、114年3月19日南藝人事字第11400022961號函、台南市復青會114年3月13日南市復青字第2078號函、114年3月18日南市復青字第208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4年3月4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1142601119號函及臺南市水利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水人字第11322768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系爭事故時除於112年11月1日與伊利得公司訂有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工作,且係約與伊利得公司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再任職臺南市水利局,並未因無庸為伊利得公司處理事務改任他職,而自他處受有薪資利益,要無前開損益相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看護費72,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惟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看護費為每日2,400元(計算式:72,000元÷30日=2,400元)、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2,000元),均未符目前社會之看護行情,而認應以每日2,200元核給看護費始屬合理、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561,63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70,000元;被告苫正璋學歷為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為0元,被告黃麗瑗學歷為高職畢業,112年度所得為664,98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9,768,297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111,640元(醫療費134,815元+就醫交通費8,8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025元+報酬損失700,000元+看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111,6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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