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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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8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翊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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