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杜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化利綱
被   告  朱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0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市○○路○○巷與西門街口處,適訴外人林秀
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嘉義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
晴、視線及路面狀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逾一半處,自系爭車
輛右側車門處撞擊而來,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工資16,800+3,500元、零
件8,100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合計應為28,400元,然原
告僅支出28,000元)。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鑑定結果記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誤,本案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同
,被告行駛至路口處沒踩油門,即係減速狀態,被告承認跨
越分向限制線,但那是為了閃避路邊的違規停車車輛。事發
當時系爭車輛係斜衝直撞過來,當時被告有立即踩剎車,仍
閃避不及,有行車紀錄錄影資料可查,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另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評估僅需支付26,800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訴外人林秀珍所駕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
告所提車損照片及福銘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記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已經經過路口一半,被告駕車撞上來,
至少應負一半過失責任乙節,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林秀珍駕駛
系爭車輛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林秀珍之過失比例為
何?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訴外人林秀珍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
左方駛至交岔路口(故系爭車輛為左方車),又新榮路35巷
僅一單向車道、西門街則為雙向各一車道,可見被告行駛之
西門街為多線道,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原告車輛先
行。又被告車輛係自住家停車場車道駛出後,轉入西門街繼
續行駛,鄰近西門街與新榮路交岔路口前便利商店(7-11)
有一台車臨時停放在路邊(其後更有一機車臨停與路人交談
),被告為與該機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故於進入上開岔路
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林秀珍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駛
入岔路口時,均無明顯放慢車速狀況,此有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可查。原告主張當時被告車輛是停在便利商
店前方後起步駛入上開岔路口云云,顯非事實。原告所有林
秀珍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少線道上且為左方車,在路權歸
屬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系爭車輛行至岔路口毫無停等禮讓
動作,被告則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減速,雙方駕車均有
過失甚明。鑑定結果雖認林秀珍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日嘉雲
鑑字第10500027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2至83頁)。然本院審酌林秀珍駕駛系爭車輛少線道且左方
車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卻毫無煞車停等之動作(不僅於進
入岔路前未先停止等待右方車輛通過,更未減速慢行),被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又兩
車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在路權歸屬上林秀珍之過失程度應大於被告,本院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林秀珍應負百分之60過失始為合理。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支出修理費28,400元(含工資3500
、工資16800、零件8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委修單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僅需
26,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然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實際修復之花費為28,4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應以原告提出之委修單金額為可採。再查,
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用8,100元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97年10月出廠
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6日,已使用7年有餘,是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
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8,1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350元【
計算式:8100/(5+1)=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3500元、16800元後,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21,650元(1350+3500+16800)。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原告之使用
人林秀珍均有過失,雙方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40與百分之60
,已如前述。衡諸本件車禍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自應承擔其使用人林秀珍之
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上開損害金額之百分之
40,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660元(計算式:21650×40
%=8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車輛修理費之損
失,惟原告使用人林秀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4,000元,本院依兩
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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