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計付,如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者,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甲○○應按期繳納利息,每期為一個月,本金於到期時還清,如有一次遲延繳納利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全部債務均視為已經到期,被告即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業奉財政部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准依法(註: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繼受之。(三)詎料,被告甲○○對於本件借款之利息僅繳納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上所載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以及授信約定書條款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已經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計尚積欠借款本金肆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以及貸款本息攤還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影本各一份與貸款帳戶甲○○之交易記錄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乙○○○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雖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被告甲○○係設籍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十鄰青埔子四三號、被告乙○○○係設籍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二樓,此有被告甲○○、乙○○○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因本件係屬於共同訴訟,且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地係在原來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所在地(註:現由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負責處理),屬於本院轄區範圍,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丁○○、乙○○○三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其中就債權移轉之部分,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亦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貸款本息攤還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影本各一份以及貸款帳戶甲○○之交易記錄表(正本)一份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概括承受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而被告甲○○等人對於本件借款之分期償還,已繳納利息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始未再按期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利息,顯見被告甲○○等人早已經受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訴外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關於本件債權移轉之通知。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已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收受本院所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暨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註:亦再說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奉財政部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依法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繼受等語】,被告乙○○○及被告丁○○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均已收受本院所定上揭期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暨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甲○○、丁○○、乙○○○三人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甲○○、丁○○、乙○○○三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甲○○、丁○○、乙○○○三人均已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所述被告等人屢經其催討,迄仍未清償等語為真實。從而,原告因概括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而已繼受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權利義務,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三人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