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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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8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所規定之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從事房屋仲介,於民國96年04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為洽談中埔二街76號11樓房屋之斡旋金後,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已被限制登記,且房屋大門有法院所張貼的查封公文,但只要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撤封,系爭房屋仍然可以買賣。而未能談成買賣,係因被上訴人出價過低,無法談成。嗣於96年05月10日晚上08時許,上訴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寶慶路的OK便利商店門口,已將10萬元之斡旋金歸還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稱沒有帶本票,兩造又是舊識,故讓被上訴人改天再歸還本票,但被上訴人之後就避不見面,上訴人之前因苦無證據,所以無從辯答,但最近有一些證據的蜘絲馬跡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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