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驗餘淨重0.2758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63號處分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鑑識中心88年
3月2日(88)綱得字第02747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因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