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65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94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時常深夜不歸,連生活費都不付,經溝通無效,2年多來被告仍與外遇對象有往來,且兩造已於95年10月10日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即與他人有婚外情,時常深夜不歸,連生活費都不付,且兩造已於95年10月10日分居至今,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外遇女子出遊之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附卷可憑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連秋生 於本院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被告現在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問:多久)快1年了。」、「(問:為何不同住)合不來。但不太清楚。」、「(問:被告是否有與其他女子交往)前一陣子我才知道有這種事情發生。」、「(問:被告是否有與該名女子同住)不曉得。目前父親也沒有與我同住。」、「(問:相片中女子是否為父親與該名女子交往的照片)相片中男子是我父親沒錯,我沒有看過該名女子。」、「(問:原告與被告是如何合不來)開始是因為父親在外比較會亂交女性朋友,兩人就會因此吵架。大概就是這樣。」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之意旨即明。
五、被告既與他人有不當之感情交往並置原告於不顧之情形,則被告顯屬無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民法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