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
號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質言之,須被告仍在逃匿中,始得依法沒入保證金。查被告乙○○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而於97年3月25日發布通緝在案,此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97年
4月8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緝獲,而非逃匿中,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