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財產目錄附表所載編號1至12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嗣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關於被告丙○○部分全部之訴,而被告丙○○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此之撤回,無庸得被告丙○○之同意,已經生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設備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及確認被告對系爭機器設備均無留置權存在,亦無查封登記或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嗣原告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除「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外之其餘請求,均以言詞撤回,並得被告之同意,亦生撤回效力。原告復於96年10月12日因爭機器設備現為本院查封,被告已無給付可能,而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聲明,變更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5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來西亞商IdealScaleSdn.Bhd於93年12月21日就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與原告簽立維修契約並交付原告,嗣訴外人丙○○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廠房後,原告於94年4月20日與訴外人丙○○簽訂承包合約,將系爭機器設備置放於上開廠房委由訴外人丙○○維修。嗣因訴外人丙○○與被告間就租賃上開廠房契約產生糾紛,造成訴外人丙○○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承包合約,原告遂於96年1月16日解除前開承包合約。詎被告以其請求訴外人丙○○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器設備在案。惟原告既已解除與訴外人丙○○間之前開承包合約,自得請求訴外人丙○○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而系爭機器設備非訴外人丙○○所有,被告竟以對訴外人丙○○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機器設備,原告雖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惟已侵害原告終止承包合約後,得向訴外人丙○○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5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應不包含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原告對系爭機器設備既無所有權且亦非由其占有中,其對系爭機器設備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非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為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馬來西亞商IdealScaleSdn.Bhd於93年12月21日就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與原告簽立維修契約並交付原告,嗣訴外人丙○○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廠房後,原告於94年
4月20日與訴外人丙○○簽訂承包合約,將系爭機器設備置放於上開廠房委由訴外人丙○○維修。嗣因訴外人丙○○與被告間就租賃上開廠房契約產生糾紛,造成訴外人丙○○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承包合約,原告遂於96年1月16日解除前開承包合約,自得請求訴外人丙○○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被告竟以對訴外人丙○○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機器設備,已侵害原告終止承包合約後,得向訴外人丙○○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等情,然依原告所述,縱屬實在,原告僅係對訴外人丙○○有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債權或系爭機器設備之間接占有人,而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債權及占有云云,均非前述判例意旨例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情形。依前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丙○○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債權或系爭機器設備之間接占有人云云,縱屬實在,究非對系爭機器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58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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