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2月12日│94年5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71號│94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666號│94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實├──┼───────────┼───────────┤│審│判決│94年4月25日│95年3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666號│94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確定│94年7月11日│95年4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於減刑規定││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不予減刑││、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伍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