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