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4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6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歷川 (即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3月11日起至128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3月23日登記在案。沈歷川復於88年11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三、嗣第三人沈歷川於93年3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二所載7筆金額共計88,977,32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沈歷川分別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225,7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
四、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7張、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