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拾伍張、計算機壹臺及帳冊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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