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莊國華 、 陳昱蒞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35年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莊國華、陳昱蒞於95年1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9,000,
000元、36,000,000元,約定於97年1月27日清償,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莊國華、陳昱蒞迄今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