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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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6年8月
2日起至同年月5日15時2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越南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以由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新臺幣(以下同)10元入機具內,得押注2次與機台對賭,如未押中,賭資則由機具沒入歸甲○○所有,押中則得該押注之分數,把玩結束,並得以機台內分數1分向甲○○兌換現金1元之方式,先後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6年8月5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代保管單1紙。
㈢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賭資20元。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6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15時20分許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既與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2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