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其後即經常於酒後或發生爭吵時拿東西丟擲原告,或以三字經怒罵原告,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常無故不回家,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更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搬回娘家,後經原告家人出面與被告調解,被告竟因而不告而別,全無音訊,原告對被告已毫無感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姊 盧麗貞 、原告之兄 盧耀城 、原告之嫂 許素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經常怒罵原告,兩造發生爭吵時會有拉扯,但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是因兩造發生爭吵,被告拿玩具丟原告,並非毆打原告,之後是因為原告之兄到被告家中,說房子是他的,要求被告搬走,被告才離家的,期間被告曾經返家,但原告拒不開門,且被告在離家期間購買保險,受益人仍為原告,是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若原告執意與被告離婚,被告無所謂。
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酒後或發生爭吵時拿東西丟擲原告,或以三字經怒罵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更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搬回娘家,後經原告家人出面與被告調解,被告竟因而不告而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盧麗貞、盧耀城及 許素真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並自承兩造婚後時常發生爭吵、拉扯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玩具丟擊原告,致原告搬回娘家等情,是其空言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時有爭吵,被告並動輒毆打原告,嚴重違反夫妻間相互尊重、安全之義務,顯已無法再共同維持家庭之幸福、美滿,且兩造於庭訊期間吵鬧爭執不休,原告堅決請求離婚,被告亦表示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可知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回復之可能,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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