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缺錢花用,仍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永康分行開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扁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綽號「阿扁」所屬詐欺集團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綽號「阿扁」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於收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由成員中之一人打電話給居住在桃園市之乙○○,自稱係郵局之「陳先生」,並佯稱有一張國稅局寄交之退稅支票已過期,請乙○○儘快向國稅局聯絡,並告知乙○○一支電話號碼,佯稱係台北國稅局「張課長」之電話,請乙○○與「張課長」聯絡。嗣乙○○以此電話與「張課長」聯絡後,乃依「張課長」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廿一分及廿二分許,在桃園市○○○○路某大樓內操作上海商銀之自動櫃員機,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之款項,分二次匯入甲○○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嗣乙○○因受騙後報案,而甲○○又至上海商銀永康分行辦理新帳戶時,為行員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開犯行,業經其於警、偵訊時所自白,且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該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二)永康字第一六一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臨時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該綽號「阿扁」所屬之詐欺集團,雖然使該等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以前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阿扁」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乙○○係遭綽號「阿扁」所屬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聯手詐騙等情,此業據乙○○所指訴綦詳,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然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前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並未扣案,且被告提供他人使用後亦不知其所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相同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總共臚列十二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即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固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惟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而言。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該「阿扁」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曾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但若無其他被害人指證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綽號「阿扁」之男子與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犯行或以詐欺犯罪為常業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就該綽號「阿扁」之男子及被告之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並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實尚難論以常業犯,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又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縱然認為係掩飾該綽號「阿扁」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容有誤會,檢察官就本院所認定之相同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常業詐欺罪之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普通詐欺罪,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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