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花蓮縣花蓮市○○○街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本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在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右轉至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之丙○○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乙份、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乙份、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辯稱: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為看見告訴人騎機車轉彎過來,伊有把車子停下來,後來告訴人離開伊的視線,伊以為她已經離開後才聽到撞擊聲,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告訴人自己來撞伊的車,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後,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始主動向警方報案,其於斯時證稱:事故發生時,伊是駕駛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右轉至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速約每小時二十公里左右;被告是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車速不快。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四號卷第二十頁),並於警方至上開路口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確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十字路口處無誤(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四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要轉彎沒有打方向燈,伊之所以認定被告要轉彎是基於感覺,因為被告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應該是要右轉至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回去。伊是在騎車彎到花蓮縣花蓮市○○○街北往南方向後,才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與伊相距約有四、五公尺,被告車子位置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四號卷第三十頁上方照片警車停放之位置處(即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右側路邊,尚未超過該路路口標示之停止線),當時是直行,伊則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距離路面右緣紅色禁止停車線約0點五公尺處,是被告車子的後面撞到伊,伊是在自己已經是直行車的情形下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故發生之地點、雙方究竟係轉彎車或直行車等判斷本件路權歸屬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此乃攸關本院判斷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自需先予以釐清,經查:
1、經核閱卷附警員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乙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四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其上已清楚標示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交岔路口,並非證人丙○○嗣於本院所述其已右轉完成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北往南方向道路上始發生車禍之情形。而證人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是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做過確認後才繪製,被告及告訴人均看過現場圖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四號卷第二十一頁),並經其會同本院履勘現場時確認證人乙○○所證乃真實無誤(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則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製作之時間既距案發時間僅十餘天,復經過被告及證人丙○○確認無誤,其可信度及準確性自均較證人丙○○嗣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為高,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案發地點係在上開路口,較其於本院空言翻異前詞所為之前開陳述為可採。
2、再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要轉彎之情形,然其卻提不出任何合理之根據,僅單純憑其臆測而為陳述,且據其於本院所述,其於騎車右轉到花蓮縣花蓮市○○○街北往南方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伊的機車位在該路北往南方向距離路面右緣紅色禁止停車線約0點五公尺處,被告的車子則是在同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邊,兩車相距約有四、五公尺,則若被告汽車的行向真如其所臆測是要右轉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西往東方向,被告的車子應與其機車之行向漸行漸遠,無從交集,焉會發生碰撞?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矛盾百出,足證其於本院所證不實。反觀其於警詢時所證,經核與被告所述雙方行車之行向互為一致,益證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實在,故案發當時之實情乃被告係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證人丙○○則本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北往南方向時,在兩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誤。
3、綜上所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互不一致,且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揆諸上開法條所示,應認其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且被告為直行車、證人丙○○為轉彎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本件路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擁有本件路權,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未盡注意能事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亦為應予探討之爭點,經查:依據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肇致左側車身後車門下緣承軸處有輕微凹陷,並自該處往後延伸數道刮擦痕,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在前輪檔泥板,及左邊腳踏板前方、警示燈下方之車板處有數道刮擦痕(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0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此車損跡證亦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三頁)。則依此車損之情形輔以前述事故發生之地點、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行車之行向以觀,堪認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告訴人欲右轉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北往南方向之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始會將其所駕機車車頭撞至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車門下緣承軸處,告訴人並因此重心不穩,致機車左邊腳踏板前方、警示燈下方之車板順勢刮擦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車門下緣後,告訴人才倒地受傷,而非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且依據雙方車損均非嚴重、告訴人僅手部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情以觀,亦足證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速均非甚快。
(三)綜上所陳,本件車禍既係告訴人駕駛機車於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所肇致,被告亦無行經交岔路口而車速過快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相關單位鑑定車禍責任之歸屬,然經本院發函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請其鑑定上開被告請求之事項結果,該委員會函覆略以:本案肇事後雙方當事人並未立即報請警方處理,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肇事跡證,亦無肇事現場狀況照片等資料可供參考,該委員會無從鑑定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花鑑字第0九三六一0一00四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具狀陳明因赴中國大陸地區洽公,無法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未檢具相關書證證明,故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李豫雙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