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兩造履行同居之訴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兩造履行同居案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婚後多次無故離家出走,此次離家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於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同居之訴訟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