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及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等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鼎新路口查獲,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道為何其尿液送驗結果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
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四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前之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月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別依法加重之(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為違禁物,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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