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六、六八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捌點貳公克)沒收燬銷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捌點貳公克),均沒收燬銷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九月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訴,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受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二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及自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早上十時許在同址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處、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七樓、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共扣得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三包,具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又扣案白色晶體八包,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點三公克、驗後淨重八點二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九月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受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及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同一罪名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六、六八三三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原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至九十三年五月間亦有連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該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白色粉末三包,有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白色晶體八包,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點三公克、驗後淨重八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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