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佛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銘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在案,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二號),嗣因無執行必要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並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卷核對無誤,並查知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准予撤銷塗銷查封登記,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而終結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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