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更名前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歌曲目錄本壹本、伴唱機壹臺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金通公司對於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在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二九之一號之筑園休閒坊內,以每首歌曲投幣新台幣十元之方式,連續提供該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目錄本,供前往上開店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並利用該不知情之顧客向現場之其他不特定顧客傳達『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辛酸過一暗』、『放阮過一人』、『越頭看情路』、『聰明人糊塗心』等六首音樂著作之內容,而公開演出前開等六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金通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伴唱機歌曲目錄本一本、伴唱機一臺及遙控器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公開播送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使用電腦點唱機之營業場所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使消費者在不知情而無責任能力之情形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無刑事責人能力之第三人(即消費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詞曲音樂著作)之間接正犯。㈡次按被告未經金通公司同意或授權,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六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點唱機內,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所規定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但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自由刑之下限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六月,故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是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重製音樂著作於電腦點唱機內之部分),及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扣案電腦點唱機使顧客點唱歌曲之部分)。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藉此以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乃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實施重製行為,以達其公開演出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目的,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告訴人詞曲之數量非多,營利之時間不長,獲利不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行為時、裁判時法之主刑比較結果,而應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就從刑部分自不得與主刑予以割裂適用,而應一律適用主刑適用之法(於本案即為行為時法)。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即行為時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同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依上揭主、從刑一致之原則,就本案沒收部分,自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予以沒收。故扣案之點歌目錄本一本、伴唱機一臺及遙控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電腦伴唱機一台係供其本件擅自重製犯罪所用,且與上開搖控器及歌曲目錄均為供其本件公開演出犯罪所用,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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