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三號、第五九八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第六六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因騎乘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新庄巷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
,先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毒物層析法(TOXL—LAB)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其中一次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映後,復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九九一號、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一○七號、一八九號)二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報告編號:九三一○—七二○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四一○—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
成績書,雖然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僅承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該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結果,並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由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相較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採用精確度較差之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自應採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覆驗結果。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是尚不得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遽認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第六六四三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