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基於無償轉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二一五號之戊○○住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其向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戊○○施用,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員查獲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由戊○○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戊○○施用之事實,並辯稱:警察當時是問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伊亦坦承,且告知數次為十次,但警察卻寫成伊給女友戊○○吸食十次,又因警察叫伊承認就沒有事情,所以伊才承認,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自己的意志,是警察以詐術之方式讓伊陳述等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因警員告知將毒品交出就沒事,其之自白係因詐欺等不正之方法,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先搜索戊○○之住處,經戊○○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並供述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殘渣都會帶走,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工廠執行搜索,因被告之工廠當天尚在經營而希望伊不要大肆搜索,被告遂帶伊前往住處之四樓且自己把黑色的皮夾拿出來,伊即拍照存證,又伊在搜索之際,並未使用詐術、脅迫或者不正方法讓被告將東西交出,另伊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就先詢問並製作戊○○之筆錄等語(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戊○○已供出毒品是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吸食完畢後,會將剩餘之毒品及吸食器帶回去,伊與甲○○才去搜索被告之工廠,被告之後志願帶伊等前往住處去等情一致(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伊有在場,並未見到警員對被告為威脅或恐嚇之行為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審判筆錄);另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警詢之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再者,於訊問過程中有鍵盤敲打之聲音,亦有停頓,於製作筆錄之同時係全程錄音,該警詢筆錄顯非事後製作;此外,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被告回答之意思吻合,但其中警員問及被告是否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戊○○共同吸食時,被告原本回答為「拿毒品到戊○○那邊,是戊○○自己吸食的」,員警告知「講乾脆一點,你跟她是什麼關係」,被告方回答「有,次數兩次」,警員又告知被告說「戊○○那邊筆錄已經做死了,請被告照實陳述,避免等一下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才稱:「是從戊○○做完月子後一直到昨天(即查獲前一天)」,但強調不是每一天,警員跟被告確認,是否係坐月子後的一個禮拜,次數是陸陸續續,經被告確認無訛方記載於筆錄上。綜上,足認警員並無將被告自承吸食十次逕記載為被告轉讓十次,且被告坦承轉讓毒品顯係因警員業已完成戊○○部分之筆錄,被告自知犯行明確無法辯解方為自白,況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即分別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應知轉讓毒品與施用毒品二者之不同,豈會因警員告知將毒品交出就沒事,只是觀察勒戒等語,因而陷於錯誤並供出有轉讓毒品之犯行,此外,於勘驗錄音帶過程中,亦未聽聞警員有施以詐術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是以警員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訊問之規定,而被告之自白係具有任意性;而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一八四號),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亦有訊問被告於警詢中有無受到刑求或不法待遇,並提示警詢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及現場照片訊問有何意見,被告回答並未遭刑求或不法待遇、沒有意見及都實在等語,益徵被告於警詢中,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其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當具自白之任意性,自得成為審判中之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係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有於戊○○坐完月子後,陸陸續續攜帶安非他命前往戊○○住處之房間與戊○○共同吸食,並沒有代價交換,是戊○○說也要吸一下,所以伊就給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同日之偵訊筆錄),足認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
(三)又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從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斷斷續續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伊之住處,伊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所施用之毒品都是被告無償提供,又伊並非係因與被告吵架方供出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偵查筆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有連續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事實。
(四)復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總表二件在卷可佐。參以,警員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確實有查扣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打火機及吸管等物,此有扣押清單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外之前述「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連續多次轉讓毒品之行為已嚴重戕害他人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予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八公克)、玻璃吸食器四個、打火機四個及吸管五支,雖係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扣案物既是在被告之住處查獲,自與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戊○○施用部分無涉,而公訴人僅是以此作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之佐證,其主要論告之依據亦係證人戊○○供出毒品來源,況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現正於強制戒治中,有關扣案之物品,應屬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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