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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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四萬五千九百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七八號提存在案,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0號),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確定,而假扣押標的亦經拍定分配完畢,爰請求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之證明等語。
二、按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除民事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於聲請事件應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各聲請事件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由何法院管轄法無明文,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裁定可資參酌;且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可明。同理,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其仍為對原裁定擔保內容是否已符合返還要件之審查,且其實際效果並無不同,依同上法理及返還擔保物裁定之性質,亦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法院為之,始屬妥適;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甲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擔保金或提存物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是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供擔保四萬五千九百元後准其假扣押,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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