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蘇精哲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戊○○
丙○○丁○○右三人共同 王建強 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盧兆民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丙○○及丁○○為銀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梓餐廳)之實際股東,銀梓餐廳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上開房屋),被告等明知銀梓餐廳之營業項目並無服飾零售業,且上開房屋之房東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即曾向被告等人表示僅願將房屋出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後即不再續租等情。惟被告等竟隱瞞上開事實,且向伊詐騙銀梓餐廳可經營服飾業,致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被告等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買受銀梓餐廳半數股權,及負擔三十五萬元之房屋押租金,伊並依約支付二百三十五萬元與被告等,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銀梓餐廳就上開房屋訂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給付被告等首月租金三十二萬元。詎伊開始在上開房屋動工裝潢以準備經營服飾業時,竟遭房東阻止,經探詢後始知遭被告等訛騙,經伊尋找被告等出面解決賠償事宜後,被告等已陸續返還伊一百六十四萬元,惟仍有一百零三萬元未返還。被告等故意訛騙伊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被告等既返還伊一百六十四萬元,顯有與伊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之合意等語。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戊○○、丙○○及丁○○(下稱戊○○等三人)則以:原告因與乙○○甚為熟稔,透過乙○○向伊等表示強烈之投資意願,伊等方同意將銀梓餐廳之半數股權轉讓予原告,且伊等於簽約前即曾告知原告上開房屋前之老樹係房東至寶,不得任意剷除,原告仍不聽勸阻,私下僱工將老樹砍除,才使房東憤而不願續租上開房屋,是伊等並無任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再伊等係基於雙方情誼,不忍見原告損失慘重,才交還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之股金,並非與原告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銀梓餐廳之實際股東,其與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同意以二百萬元買受銀梓餐廳半數股權及負擔三十五萬元之房屋押租金,並依約支付二百三十五萬元與被告等,後其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銀梓餐廳就上開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並給付被告等首月租金三十二萬元,然其於上開房屋動工裝潢時,因房東阻止而未能繼續進行,後被告等已陸續交還其一百六十四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戊○○等三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明知銀梓餐廳之營業項目並無服飾零售業,且上開房屋之房東於簽約前就曾向被告等人表示僅願將房屋出租至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等竟隱瞞上開事實,且向其詐騙銀梓餐廳可經營服飾業,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二百六十七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等既已返還其一百六十四萬元,足見被告等有與其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之合意等語。被告戊○○等三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等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等是否有與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之合意?
五、被告等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㈠原告固主張上開房屋之房東於簽約前,就告知被告等僅願將房屋出租至九十三年
五月止等語。惟證人甲○○即上開房屋房東之子證稱:上開房屋是我父親及叔伯共有,由我父親租與銀梓餐廳,原租期是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戊○○及丁○○告知我們想將房屋轉租他人,我們表示不同意,後來看到房屋在裝潢,我們曾向乙○○詢問原租期僅到明年五月,重新裝潢是否划算之類的話,乙○○表示他們只是在作修改,到了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我們發現房屋前的樹被砍掉了,我們問工人是誰叫你們將樹砍掉的,他們說是一位蔡小姐,我們是在樹被砍掉時覺得很生氣,才決定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足見房東於上開房屋前之老樹遭砍除前,雖曾對被告等陳稱要將房屋轉租他人表示反對之意,亦曾質疑銀梓餐廳是否值得重新裝潢,惟此時房東應僅係對於原租約到期(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時,是否將上開房屋續租與銀梓餐廳持保留態度;係直至上開房屋前之老樹遭砍倒後,房東才確定不再將上開房屋續租予銀梓餐廳,此觀證人甲○○證稱:「(問: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發現他們在裝潢前,是否有決定九十三年五月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時間還很久,沒有想到」等語自明。
㈡再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房屋前之老樹乃係其僱工所砍除(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筆錄),而衡情倘原告於與銀梓餐廳訂定系爭租約前,即已僱工將上開房屋前之老樹砍除,則房東應會要求原告不得再行動工裝潢,原告於此情況下,自不可能再與被告等簽訂系爭租約,足見原告應係與被告等訂定系爭租約後,方僱工至上開房屋處動工裝潢及砍除屋前老樹。是以,房東既係因上開房屋前之老樹遭原告砍倒,才決定不再將上開房屋續租與銀梓餐廳,此顯非被告等於與原告簽約前所得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隱瞞房東不再續租上開房屋與銀梓餐廳之情事,而詐騙其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明知銀梓餐廳之營業項目並無服飾零售業,卻向其詐騙可經營
服飾業等語;惟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中亦僅約定「新公司之經營方式與策略,由甲方(即被告等)推派乙○○與乙方(即原告)商討後執行」等文字,而未記載有關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服飾零售業等相關細節。且衡以現行公司法已無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禁止規定,是銀梓餐廳登記之營業項目縱無服飾零售業,亦不妨害原告經營該行業,被告實無詐騙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㈣綜上,上開房屋之房東既係因原告砍除屋前老樹,才決定不再將上開房屋續租銀
梓餐廳,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何訛詐其入股銀梓餐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六、被告等是否有與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之合意?被告戊○○等三人固不否認有交付一百六十四萬元之款項與原告,惟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之合意;而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等解除契約,亦僅憑被告等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據。觀諸被告等與原告訂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時,乃以書面記載股權轉讓之時間、價金、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並由被告四人親自簽名用印,且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價金達二百萬元,金額非微;衡情倘被告等事後確有與原告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應亦會以書面載明契約解除後價金如何返還等相關細節,而不至貿然僅以口頭承諾為之。且原告對於其究係於何時及如何與被告等,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達成解除合意一節,均未加以舉證證明;況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固為原告,另一方則為銀梓餐廳,而非被告等,是尚難單憑被告等有交付一百六十四萬元與原告之事實,遽予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均已合意解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對原告既未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租約亦均尚未合意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