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乙○○不動產仲介經紀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仲介費用事件,前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收款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向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執行假扣押後,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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