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3號
原 告 趙淑華
被 告 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林東隆
被 告 洪根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99元,暨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786元,及自102年9月11日(
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根達受僱於被告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其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坡
北路與永吉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於該路口西側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擦撞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被告洪根達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
足見被告洪根達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被告美達
公司既為被告洪根達之僱佣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看
護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營養費50,000元、復健費50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系爭車禍,受有極大之痛苦,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42,686元,以上合計453,486元,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700元,被告尚應連帶
給付原告418,7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8,786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略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洪根達駕車行經
前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擦撞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原
告本件所請求之費用,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原告所罹患
之左肩肌腱炎,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根達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松坡北路與永吉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與沿該路口
西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洪根達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
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至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罹患之左肩肌腱炎,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該院函覆
稱:病人(即原告)於102年2月6日回診就一直有提到左肩
及背部痛,只是無特別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有該院函文在
卷可佐,而原告於102年2月6日回診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
時間僅相隔10餘日,堪信原告所受左肩肌腱炎之傷害,與系
爭車禍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根
達受僱於被告美達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美達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
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看護費10,8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受有支出看護費10,80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之金額分別為4,
800元、6,000元,總計10,8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
由。
⒉營養費50,000元、復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營養費50,000元、另因左肩肌
腱炎等傷害而支出復健費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自承其並無支出營養費50,000元、復健費50,000元之相
關單據,其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受有前開損害,
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42,686元: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高中肄業,
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55歲(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前曾擔任會計工作,102年度無任何收入,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至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恐慌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無法判斷前開疾患
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有該院函文附卷可參);被告為
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30歲(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01年4月開始受僱於被告美達公司,102年度薪資所得
40,600元,及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0,800元(計算式:10,80
0元+100,000元=11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6,100元(110,800
元-34,700元=76,1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6,1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