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補充理由書
                  103年度虎小字第8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廖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6日宣示判決,因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聲明上訴,茲
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63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
  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637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核准貸
  款金額為30,000元,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1年,利率以
  年息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金額即30,0
  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
  未還款,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以:因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先前所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足以
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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