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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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洪淑美
被   告  陸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九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參
拾柒萬零貳佰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5月25日就訴外人 秦庠鈺 積欠被告之債務達成協
議,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全權處理被告對秦庠鈺債權之相關
事宜。原告為便於行事,須持有被告對秦庠鈺之債權憑證正
本(憑證號碼:G7-13321),為確保被告權益,兩造乃訂立債
務承擔契約書,除詳述被告之債務人為秦庠鈺外,並由原告
以邀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代為清償秦庠鈺積欠被告之款項
,原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作為對應之擔保,被告則出具承諾契約書,承諾參
加原告邀集之互助會,倘被告不再繼續跟會,原告亦無須再
分期償還所開本票餘額,被告亦不得主張本票權益,向原告
索討本票票面金額或進行法律裁定之動作。原告簽發並交付
予被告之系爭本票與債務承擔契約書,乃具有擔保原告須代
被告向法院取得對秦庠鈺之執行名義之性質,換言之,於原
告代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中,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或債
務承擔契約書行使權利,詎料被告片面終止互助會,且就系
爭本票逕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已違反上開
承諾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系爭本票僅在擔保原告擔任被告受
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實質之對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兩造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真意僅為被告委任原
告全權處理對秦庠鈺債權之相關事宜,非由原告概括承擔秦
庠鈺之債務。秦庠鈺始為被告所主張債權之真正債務人,惟
其現金與不動產均已遭臺北地方法院禁止處分,並要求秦庠
鈺不得私下償還債權人,以達公平原則,原告本於善意,受
被告委任代為處理其與秦庠鈺間之債權,為確保被告權益,
始開立系爭本票,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二)所有會員在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時,原告皆已告知會員可以
委託原告至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取得法院裁定書及參加
大台中互助會之模式等2個方案,陸續拿回投資秦庠鈺之款
項。被告聲稱只承認102年5月25日簽立之承諾契約書,然該
承諾契約書上所填載之「101」年係於101年5月25日以口頭
告知,再於102年5月25日補填日期,此與101年5月25日簽訂
之債務承擔契約書係屬相同行為,且被告當庭亦承認要跟會
,原告才會償還秦庠鈺所欠之債務,但當下沒錢跟會,而由
訴外人 林采 葭基於道義上責任替被告跟會,是契約成立時,
被告即知須參加互助會方得以按月取回秦庠鈺所欠之款項,
不能只因係口頭告知再填補日期而不承認此項約定。嗣因法
院諭知原告等人停止類似模式之互助會,原告只好於102年
11月停會,並即委任 林采葭 告訴被告盡速確認剩餘債權,填
妥委任書委任原告,原告仍陸續償還所有會員繳交之會錢,
且協助所有會員至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取得對秦庠鈺剩
餘債權之法院裁定,被告之債權並未喪失,原告亦未對被告
置之不理;被告將秦庠鈺簽發之本票換得原告本票,然跟會
所繳會款皆係由林采葭所繳,此種行為原告並不知情。原告
於102年5月4日已替秦庠鈺償還129,800元,非如被告聲稱無
支付任何款項,且債務承擔契約書內容載明係按月分50期償
還,每期支付10,000元,但原告於101年5月25簽立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103年6月25日,期間僅24期,被告未於本票到期
時知會原告更新日期,逕自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明顯程序
不符。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與債務承擔契約書、承諾契約
書同時簽立,乃附有條件,於雙方迫於無奈無法繼續跟會時
,契約即告終止,所剩債權可委託原告至調解委員會取得法
院裁定書,亦可追回秦庠鈺所簽立之本票,但須歸還原告代
替秦庠鈺所償還之款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100年間參加訴外人秦庠鈺所設立之「金圓互助會」
,並投入100餘萬元,嗣秦庠鈺因上開互助會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原告亦為
金圓互助會之會員,且與秦庠鈺關係密切,其於101年5月間
透過他人向被告表示願出面代秦庠鈺償還50萬元,嗣經兩造
協商後,於101年5月25日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並簽訂債務
承擔契約書,由原告承擔秦庠鈺對被告所負欠之50萬元債務
,原告為擔保此債務之履行,同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收執,兩造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本票債權存在,惟原告
迄未履行債務承擔契約,被告迫於無奈乃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基於委任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二)嗣原告又同意代秦庠鈺另一筆金圓互助會之債務60萬餘元,
經協調後,被告同意原告以清償571,000元達成債務承擔之
合意,並於102年5月25日簽訂債務承攬契約書,是原告代秦
庠鈺承擔之債務為1,071,000元,被告於102年5月25日針對
571,000元債務承擔事宜,另簽立「承諾契約書」,載明票
號:「0000000」、「1」張、「陸美倫」君、立約人資料及
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25日」,被告當時承諾加入原告為
首之其他民間互助會,僅限於原告所開立票號0000000(即面
額571,000元)之本票,至於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被告根
本未同意以參與原告為首之民間合會方式償還,被告就系爭
本票票款之請求既不在上開契約書承諾範圍內,自不受該約
款內容之拘束。觀諸該「承諾契約書」之手寫文字中「票號
0000000(即系爭本票)被事後塗改加於下方」,「共『1
』張遭原告改為『2』張」、日期從「102年5月25日再另添
加為『101』年5月25日」等塗改痕跡,可知該契約書除被告
簽名處外,其他各處均遭原告事後加以變造、私自填載,被
告自不受原告事後私自變造、填載之內容所拘束。再依該契
約書之內容約定「倘若立約人(即被告)不再繼續跟會,則
當事人(即原告)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本票之餘額…」,
然原告已於103年9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中自認「
102年11月因法院諭知原告等人停止類似互助會,所以原告
只好停會」,是並非被告不再繼續參加合會,而是原告單方
逕行停止合會運作,縱認系爭本票亦為「承諾契約書」之效
力所及,亦不該當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免責事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並未同意以參與原告為首之民間合會方式償還,縱認原
告確已透過合會方式進行部分債務清償,惟原告因債務承擔
而積欠被告共計1,071,000元,被告僅就571,000元債務部分
清償其中129,800元,至於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則全未獲
清償,在原告未如數清償其因債務承擔契約而積欠之債務前
,原告仍為債務人,被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50萬元,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非透過法律行為而受讓取
得系爭本票之第三人,原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另原告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調解名冊與確認金額等等附
件,為原告與他案外人之間另外協議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文件
,其上並無被告名字,亦非被告簽署,被告亦不知所謂會員
名單係何時由何人製作,為何被告在其上之編號為11、2、6
、10、14等,被告亦從未領取任何會款,上開附件概與本案
無涉,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參加訴外人秦庠鈺所創設之「金圓互助會」,並投入合
會款100餘萬元,嗣秦庠鈺因上開互助會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嗣兩造就秦庠
鈺積欠被告之合會款達成協議,就50萬元部分於101年5月25
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
票1紙予被告;另就571,000元部分於102年5月25日簽訂債務
承攬契約書,並由原告簽發面額571,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
,被告則出具102年5月25日承諾契約書1紙予原告。
(二)訴外人林采葭以被告名義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
共三會,會期分別為: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
(下稱第一會);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5日止;自
102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第一會已得標,林采葭
於102年5月4日將所得會款129,800元匯入被告帳戶。
(三)原告於103年7月1日持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5日就秦庠鈺積欠被告之債務達成
協議,並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對
秦庠鈺債權之相關事宜,因原告須持有被告對秦庠鈺之債權
憑證,乃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對
應之擔保,被告並出具承諾契約書,承諾參加原告所邀集之
互助會,倘被告不再繼續跟會,原告亦無須再分期償還所開
立之本票餘額,被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則以兩造於
101年5月25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擔秦庠鈺
對被告所負欠之50萬元債務,原告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乃簽
發系爭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未同意以參加原告所邀集
之合會方式受償系爭票款,原告所提出之承諾契約書係事後
變造等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明文約定:「
第一條:有關甲方(即被告)參加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
鈺先生積欠甲方合會款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G7-13321),經
甲方同意,該筆債務由乙方(即原告)完全承擔,負清償責
任。第二條:本件承擔債務之清償方法約定於左:債務總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由乙方按月分50期償還,每期清償新
台幣10,000元整。第三條:本約成立同時,甲方對秦庠鈺先
生所負第一條所載之債務,全部歸於消滅,甲方不得再對該
筆債權為任何請求或提出刑事告訴。第四條:本契約成立同
時,甲方應將秦庠鈺先生所開具該筆債務之本票(憑證)正
本返還。」是上開契約內容明文約定由原告承擔秦庠鈺對被
告所負之50萬元債務,並言明由原告分50期攤還,每期償還
10,000元,而秦庠鈺對被告所負之50萬元債務則歸於消滅,
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其與秦庠鈺
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核與契約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二)原告所提出之承諾契約書係被告於102年5月25日出具,其內
容載明:「立約人(即被告)感念洪淑美君,因代為清償秦
庠鈺先生所積欠立約人之各項債權款項所開立之本票(票號
0000000)共1張作為清償依據,將以跟民間互助會方式償還
陸美倫君 ,倘若立約人不再繼續跟會,則當事人( 洪君 )亦
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本票之餘額,立約人亦不得另外直接主
張本票權益,逕行向洪淑美君索討本票票面之金額或進行法
律裁定之動作…。中華民國102年5月25日」上開承諾契約書
係因兩造於同日簽訂債務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擔秦庠鈺對
被告所負之另筆571,000元債務,被告則出具承諾契約書承
諾以參加原告所邀集之互助會之方式受償該571,000元之債
務。原告雖主張其承擔系爭50萬元債務時,即以口頭告知被
告需以參加互助會之方式償還,其乃於102年5月25日之承諾
契約書上補填票號「0000000」,並將本票共「1」張改為「
2」張,及於日期欄加上「101」年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伊當初沒有錢可以跟會,且疑慮之前的錢已經拿不回
來,又要繳會錢,伊之所以會簽102年5月25日的承諾契約書
,是因林采葭表示已經以伊名義跟會等語(見本院10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稱其當初沒有錢可跟會
,且對系爭50萬元尚未受償卻又要繳交會款之還款方式有疑
慮,可見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利用以會養會之方式償還系爭50
萬元債務,故未簽立如102年5月25日所示之承諾契約書,被
告係因得知林采葭以其名義跟會而無需繳交會款,方同意就
102年5月25日之債務571,000元以跟會方式受償,原告亦未
證明其於事後填載、改寫前開字樣,係經被告同意,並溯及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系爭50萬元債務,被告自不受該10
2年5月25日承諾契約書之拘束。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與
債權人就清償之抵充未以契約約定時,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得依默示之方法為
之;又債務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為清償時,亦得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固不待言。本件由林采葭匯入被告帳
戶之129,800元係清償何筆債務,依證人林采葭證稱:原告
是我先生的四姐,因為債權轉到原告那邊,102年5月25日的
承諾契約書是原告洪淑美交給我,叫我拿給被告簽的,我大
概知道要繼續跟會才可以拿到錢,會首是原告,我有幫被告
跟這個會,因為當初是我邀被告加入金圓互助會,我拿給被
告簽之前,就已經幫被告跟會,她不是很清楚,因為我覺得
道義上應該要幫被告要回這筆錢,102年4月時我有跟被告說
我幫她跟系爭互助會,並告訴她說我幫她跟會扣掉本金,錢
都匯給她,因為原告說如果加入互助會可以每月拿回被欠的
錢1萬元,我總共以被告名義跟三個會,有一會是死會,現
在還有二會是活會等語。林采葭匯入被告帳戶之129,800元
,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雙方亦未約定抵充何筆債務。然原
告係因承擔秦庠鈺對合會會員所負之債務,始以成立互助會
以會養會方式清償債務,並要求合會會員須入會方能受償,
而林采葭為原告弟媳,其得知原告承擔秦庠鈺對被告之債務
,得以參加原告互助會之方式受償款項,因當初係其邀被告
加入金圓互助會,認道義上應協助被告取回款項,乃以被告
名義參加原告之互助會,並於取得會款扣除所繳本金後,於
102年5月4日將129,800元匯入被告帳戶,應認林采葭應有指
定該129,800元係清償原告所承擔之50萬元債務,而非用以
清償另筆571,000元之債務,否則兩造於102年5月25日就另
筆571,000元債務簽訂債務承攬契約書時,即應將已由林采
葭清償之129,800元扣除才是,豈會約定該571,000元債務共
分58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0元,是被告主張林采葭匯入之
129,800元應先抵充571,000元之債務,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已
由第三人林采葭清償129,800元,此部分債權即歸於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370,200元(000
000-000000=370200)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101年5月25日│500,000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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